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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50号 (2)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上诉人李某某驾车不慎碰撞被上诉人某某省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停放在停车场内的车辆造成损害所致,交警认定应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李某某上诉提出的损害范围及数额认定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是关于原审被告侯某某签署的"××丰田维修协议单"的法律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侯某某是本案事故责任车的车主,应对本案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属责任方当事人,且其与肇事方李某某为夫妻关系,可以为自己及李某某处理本案事故的赔偿事宜,足以确认侯某某在"××丰田维修协议单"上签名确认行为的法律效力,该"××丰田维修协议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维修项目及费用的依据。对上诉人认为原审被告侯某某是在受逼迫的情况下签署"××丰田维修协议单"且其无权代为处理本案事故赔偿事宜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是关于左侧板修复费用是否本案损失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某某省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的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内,因受上诉人李某某所驾车辆的横向强力冲击,发生移位,有导致左侧碰撞他物受损的可能,而原审被告侯某某签署的"××丰田维修协议单"已确认左侧受损的事实。故对上诉人李某某认为左侧板修复费用不应计入本案损失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丰田维修协议单"和修理费发票,足以认定本案实际发生的修复费用11000元是合理的。第三,本案受损车辆在2009年5月24日已修复完毕,上诉人李某某即应及时支付修复费用,但上诉人李某某未为支付,原审判令上诉人李某某从2009年5月2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2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赖 建 华    审 判 员 李 小 丽    审 判 员 刘 向 军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秦 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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