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2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某某公司深圳某某局。
负责人金某某,该某某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北京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蓝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女。
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某某公司深圳某某局因与被上诉人蓝某某、钟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3月14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之子蓝小某在离家不远的商店处购买了作业本,在回家途中经过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某某街道某某路1号500千伏深圳某某站门口时,从门口约5.15米的悬崖掉落。后经送至深圳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于2010年3月27日死亡。期间共住院13天,医疗费共计21928.65元(含护理费1360元)。
经原审法院现场勘查,涉案悬崖距离崖下地面高度约5.15米,设置了水泥护墩,护墩高度0.62米,护墩之间间隔1.71米,护墩之间没有设置连接物或其他防护设施。
由被告提交的《某某街道诉求服务中心来访登记表》显示,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诉求于某某街道服务中心,《某某街道诉求服务中心来访登记表》备注栏显示"经电话咨询供电所得知该变电站属于深圳市某某局管辖"等内容。
蓝小某于2002年1月16日出生,农村居民。原告提交的由廉江市某某村民委员会开出的证明载明"兹有我村委某某村村民蓝甲某、钟甲某,其长子蓝小某于2002年1月某日出生,未入户"。由深圳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深圳市死亡医学证明书》均确认蓝小某系蓝甲某之子。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深圳市死亡医学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某某派出所《证明》、租地合同、某某街道诉求服务中心来访登记表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从深圳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被告自行提供的《某某街道诉求服务中心来访登记表》可确认涉案道路包括其门前的悬崖应属被告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情况,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道路或者交通设施养护部门、管理部门应当在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涉案悬崖距离坡下地面高度达到5.15米而仅仅设置了间隔距离达到1.71米的水泥护墩,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被告作为管理人,不能证明其尽到了管理义务,应对造成蓝小某的死亡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明知蓝小某去买作业本需经过涉案危险路段,但未对其作警告及采取看护措施,未尽到监护职责,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蓝小某的年龄及当时所作的行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确认被告承担涉案事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可获得赔偿如下:1、医疗费15350.02元,凭票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15350.02元(21928.6元×70%);2、护理费455元(50元/天×13天×70%),虽然上述医疗费21928.6元中包含了医院方列明的护理费,但就蓝小某当时的情况而言,亲属方另提供一名护理人员为合理主张,法院参照深圳市护工劳动报酬标准支持一人的护理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455元(50元/天×13天×70%);4、丧葬费22900.85元(65431元/年×0.5年×70%),按深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5、死亡赔偿金96697.02元(6906.93元×20年×70%),原告属农村户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6、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两原告之子的死亡,会给两原告带来精神损害,法院酌情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应当以票据为凭,两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法院对两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两原告应得赔偿款总额为205857.89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东某某公司深圳某某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蓝某某、钟某某205857.89元;二、驳回原告蓝某某、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73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蓝某某、钟某某承担3780元,被告广东某某公司深圳某某局承担15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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