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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2号 (3)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蓝某某、钟某某又补充提供了如下目击证人及书面证据:1、证人钟某某的证言及到庭作证,证明其当时路过事发地点时,突然听到嘭的一声响,回头一看,看到一小孩已从涉案路段的悬崖上掉下,小孩的姐姐在上面大哭,证人立即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20报警。2、与死者同行的死者姐姐蓝二某出具的证言及到庭作证,证明其亲眼目睹的事发过程。3、当时在事发现场的路过群众罗某某、冼某某出具的证言及到庭作证,证明事发过程。4、接120指令进行急救的深圳某某医院出具的证明及院前急救病历,证明报警电话、事发地点及急救过程。目击证人钟某某的手机号码与院前急救病历中记载的报警电话相符,证人证言及病历和证明均相互吻合,能够证明死者是从上诉人门口的道路悬崖上摔下致死。

另查,上诉人门口的道路为进出的唯一通道,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道路有其他管理单位。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死者是否从上诉人变电站门口的道路悬崖上摔下致死?二、上诉人是否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及所应承担的责任份额?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死者是否从上诉人变电站门口的道路悬崖上摔下致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均为事发现场的目击证人,证人证言与急救医院出具的院前急救病历和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死者是从上诉人变电站门口的道路悬崖上摔下致死,对于上诉人否认死者是在其变电站门口道路悬崖上摔下致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上诉人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变电站门口的道路为进出该变电站的唯一通道,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道路有其他管理单位,可以认定上诉人为该道路的管理人,应由其承担相应的管理人责任。至于责任份额,原审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认为其对变电站门口的道路没有管理义务,不应承担管理人责任,更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745元,由上诉人广东某某公司深圳某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赖 建 华    审 判 员 李 小 丽    审 判 员 刘 向 军    二○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秦 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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