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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6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银,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法,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扬,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生,男。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国,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朝,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永,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男。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司职员。

上诉人XXX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潘某、杨某永、杨某朝、杨某国、李某生、李某扬、李某法、吴某银以及原审第三人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一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XXX公司于2009年3月5日核准成立,注册地址深圳市龙岗区某街道63号3栋102,注册资本30000元,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股东龚某某、洪某某。2009年5月11日,原审法院依据已生效的(2008)深中法民六终字第6238、6237、6236、6239号民事判决,作出(2009)深龙法执字第5539、5542、5543、5541号民事裁定,于2009年5月12日查封了存放于龙岗区某街道63号厂房内的电脑铜板印刷机、CPE吹膜机、复合机各一台,并由被执行人(家属)洪某某在《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上签名确认。2009年5月25日,XXX公司提出执行异议。2010年1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深龙法执外异字第256-263号民事裁定,驳回XXX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

XXX公司一审时提交一份《机器买卖合同》及五份收据,显示:2009年3月18日,XXX公司与案外人渭X公司签订《机器买卖合同》,约定XXX公司向案外人购买810000元的机器设备,付款方式为现金。五张收据显示:骨袋吹膜机数量为6台,单价60000元,总价60000元;分条机数量3台、单价45000元,总价45000元;普通切袋机数量10台,单价35000元,总价35000元;胶版印刷机数量3台,单价30000元,总价30000元。这些收据显示的金额与合同约定不符,且该五张收据均加盖渭X公司合同专用章。

第三人XX公司于1993年5月12日核准成立,注册地址龙岗区某街道63号,经营范围为印制各类胶袋、普通货运;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股东(发起人)为香港XX厂。

原审法院认为,XXX公司对被查封的机器设备是否享有所有权,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XXX公司提交的三份收款收据的数量、单价、总价均与合同不符,且五份《收款收据》均加盖合同专用章。依一般交易习惯,收款收据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公司公章。《机器买卖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现金交易。XXX公司无法证明该笔现金810000元的合法来源,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因此,XXX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存放在深圳市龙岗区某街道坪63号厂房内的机器设备就是合同约定的机器设备,XXX公司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不予采信。XXX公司与XX公司均是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但双方注册地址和办公地点均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某街道63号。虽然XXX公司的注册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某街道63号3栋102,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该院内厂房未经职能部门进行有效编码,无法核实3栋102的具体位置。XXX公司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胶袋购销,在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情况下,出资购买生产胶袋的机器设备,与常理不符。因此,XXX公司请求确认对涉案机器设备享有所有权,原审不予支持,其请求撤销(2009)深龙法执异字第256-263号民事裁定,于法无据,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X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审法院减半收取100元,由XXX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X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9)深龙法执字第5539、5542、5543、5541号民事裁定的被执行人是XX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蔡某某,股东为香港XX厂,与上诉人XXX公司不存在关联性。原审法院查封的生产设备属XXX公司所有。二、涉案三份收据总价、机器单价和数量均与上诉人提交的机器买卖合同完全吻合。由于该批机器系旧机器,上诉人与渭X公司的交易涉及整批同型号机器。上诉人的工商注册地址经深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登记和深圳市工商部门核准,有合法依据。该厂区有多家企业,均分别编号,并非无法编号。三、洪某某并非被执行人亲属。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机器进行查封时,洪某某就已提出异议,XX公司也承认查封的机器属于XXX公司。据此,上诉人XXX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2009)深龙法执外异字第256-263号民事裁定,确认查封的涉案机器设备属上诉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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