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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6号 (2)

被上诉人潘某、杨某永、杨某朝、杨某国、李某生、李某扬、李某法、吴某银共同答辩称,涉案查封的机器设备就是被上诉人曾经工作使用的机器,为XX公司所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XX公司答辩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原审第三人XX公司二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明,称涉案查封的机器设备属于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深圳市精X公司登记注册信息查询单,以证明63号厂房内区分了门牌号码。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为执行生效民事判决,查封了龙岗区某街道63号厂房内被执行人XX公司的电脑铜板印刷机、CPE吹膜机、复合机各一台。上诉人XXX公司主张该查封机器设备归其所有,请求确认其所有权。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难以采信上诉人主张的事实,理由是:一、原审法院查封机器设备是在龙岗区某街道63号厂房内,而被执行人XX公司的经营地址是龙岗区某街道63号,与原审法院查封机器的地址是一致的。63号厂房未进一步区分某栋某号门牌号码,故上诉人并不能证实涉案查封的机器设备位于上诉人经营的63号3栋102。二、多名被上诉人一致指认涉案查封的机器设备,就是他们为XX公司工作期间使用的机器设备。三、上诉人XXX公司与被执行人XX公司名称接近,均从事胶袋行业,在同一地址营业。原审法院查封涉案机器设备时,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洪美真又在被执行人(亲属)一栏签名。从这些情况分析,上诉人与XX公司很可能存在较为密切的关联性,上诉人应对本案其所主张的事实承担更为严格的举证责任。四、上诉人提交一份《机器买卖合同》,合同标的额81万元,竟约定为现金交易;渭X公司四天内出具五份收据,注明收到现金81万元,收据上竟加盖合同专用章。这些情况从公司之间交易角度分析,均不符合常理。综上情况,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查封的机器设备归其所有,其请求确认所有权,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X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磊

审 判 员 张 辉 辉

审 判 员 廖 平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云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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