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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683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6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系马某某之母。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医院。

法定代表人钟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

上诉人周某某、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8月15日晚,马某因"突发头痛伴恶心、呕吐4小时"到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及额叶脑出血并破入脑室",经治疗后未见好转,于2009年8月20日8时50分转院治疗,于当日19时30分死亡。原告周某某系马某的妻子,原告马某某系马某的子女。经深圳市医学会鉴定,被告对马某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专业经验不足、对脑出血原因分析不细,对病情迅速变化预后凶险的估计不足,亦未请上级医生及时会诊的不足"。

原审认为,被告作为医疗机构,有责任证明其在医疗行为过程当中不存在过错,现鉴定结论不能证明其不存在过错,应当认定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被告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存在医疗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如下:一、医疗费20000元(以票据为准)。二、交通费3000元(以票据为准)。三、住宿费900元(以票据为准)。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日×6日)。五、丧葬费21726元(3621元/月×6月)。六、被抚养人生活费38984元。被抚养人为马某某,事发时2岁,按照广东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5019.81元/年)计算到18周岁(16年)。马某某还有一名抚养人,因此此项损失金额应为(4873元/年×16年÷2)。原告主张还有两位被抚养人,分别为马*的养父和养母,但由于双方之间未办理收养登记,因此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收养关系不成立。七、死亡赔偿金127996元。按照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6399.8元/年)计算20年。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312906元。由于被告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存在医疗过错,其应当在不超过四级医疗事故赔偿标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述损失,被告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31290.6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医院给付原告周某某、马某某人民币31290.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94元,由原告周某某、马某某负担1916元,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医院负担4078元。原告已预交1916元,法院迳向被告收取4078元。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医院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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