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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590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5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宫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益田路免税商务大厦证券营业部。
代表人谢某,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停业整顿工作组。
代表人张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
上诉人××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益田路免税商务大厦证券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广东××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停业整顿工作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益田路免税商务大厦证券营业部以其已与被上诉人韩某某就案件协商一致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益田路免税商务大厦证券营业部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益田路免税商务大厦证券营业部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益田路免税商务大厦证券营业部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慈 云 西
代理审判员 翟 墨
代理审判员 马 小 虎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燕(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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