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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33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股份合作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股份合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11月4日,原告麦某某与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上村**村民小组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于**村民小组资金周转困难,特向村民麦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年息15厘(15%),按半年付息一次,借款期从2004年11月4日起,在七年内归还本金给原告。同日,**经济合作社给原告出具了写有社员借款10万元的公明镇农村统一收款收据一张。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原告2009年1月1日前的借款利息,2010年2月3日被告还清了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但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3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尚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合同、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借款本金及2009年1月1日前的相关借款利息,对尚未给付的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3日的借款利息仍应依约继续履行。经查,2004年10月调整后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12%,本案双方约定的15%的年利率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经核算为16333元(100000元×(15%÷12个月×13个月)+100000元×(15%÷360天×2天))。关于本案中借款合同盖章的为公明镇上村**村民小组,收据为**经济合作社,均与被告名称不相符的问题。经查,根据《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进程的意见》规定:新成立的居委会要对原村委会和原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进行清算核资和资产评估,形成具有法律效力的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并在此基础上,将原村委会和原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财产等额折成组建股份合作公司。根据上述城市化改造文件,原**村民小组、**经济合作社的所有财产已等额折成股份组建成立了本案被告深圳市**股份合作公司,故本案的债务利息,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深圳市**股份合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尚欠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6333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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