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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33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股份合作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股份合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11月4日,原告麦某某与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上村**村民小组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于**村民小组资金周转困难,特向村民麦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年息15厘(15%),按半年付息一次,借款期从2004年11月4日起,在七年内归还本金给原告。同日,**经济合作社给原告出具了写有社员借款10万元的公明镇农村统一收款收据一张。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原告2009年1月1日前的借款利息,2010年2月3日被告还清了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但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3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尚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合同、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借款本金及2009年1月1日前的相关借款利息,对尚未给付的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3日的借款利息仍应依约继续履行。经查,2004年10月调整后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12%,本案双方约定的15%的年利率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经核算为16333元(100000元×(15%÷12个月×13个月)+100000元×(15%÷360天×2天))。关于本案中借款合同盖章的为公明镇上村**村民小组,收据为**经济合作社,均与被告名称不相符的问题。经查,根据《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进程的意见》规定:新成立的居委会要对原村委会和原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进行清算核资和资产评估,形成具有法律效力的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并在此基础上,将原村委会和原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财产等额折成组建股份合作公司。根据上述城市化改造文件,原**村民小组、**经济合作社的所有财产已等额折成股份组建成立了本案被告深圳市**股份合作公司,故本案的债务利息,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深圳市**股份合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尚欠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6333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深圳市**股份合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利息16334元;二、判令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已于2010年2月3日归还。当时由于金融海啸的影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不支付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3日止的利息)。被上诉人也答应了上述请求,故上诉人才还清借款10万元给被上诉人。另外,上诉人是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上村**村民小组创办的公司,每一份钱都跟村民有密切的关系。被上诉人答应不用支付的利息,村民小组的所有村民都知道此事,现被上诉人出尔反尔,被上诉人当时答应的事情并未兑现。相关村民也证实被上诉人答应不用支付该利息。

被上诉人麦某某二审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一份2009年12月10日的《会议记录》,内容为:"经全村村民(到会人员代表)同意,将卖地及厂房所得款项3仟万人民币,用作归还村民高息借款,及用作支付其他负债。经全村村民(到会人员代表)一致讨论和决定,同意将买地款项用作支付2008年全年利息(村民高息借款利息),2009年的借款利息不同意支付。"该《会议记录》到会村民有陈某某等22人签名,但没有被上诉人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2009年12月10日的村民大会上表示同意2009年的借款利息不予支付,但上诉人提交的《会议记录》上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此项主张亦予以否认,上诉人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曾同意不支付涉案利息的上诉主张,本院难以采信。上诉人应依约支付被上诉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3日的借款利息16333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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