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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33号 (2)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深圳市**股份合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利息16334元;二、判令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已于2010年2月3日归还。当时由于金融海啸的影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不支付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3日止的利息)。被上诉人也答应了上述请求,故上诉人才还清借款10万元给被上诉人。另外,上诉人是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上村**村民小组创办的公司,每一份钱都跟村民有密切的关系。被上诉人答应不用支付的利息,村民小组的所有村民都知道此事,现被上诉人出尔反尔,被上诉人当时答应的事情并未兑现。相关村民也证实被上诉人答应不用支付该利息。

被上诉人麦某某二审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一份2009年12月10日的《会议记录》,内容为:"经全村村民(到会人员代表)同意,将卖地及厂房所得款项3仟万人民币,用作归还村民高息借款,及用作支付其他负债。经全村村民(到会人员代表)一致讨论和决定,同意将买地款项用作支付2008年全年利息(村民高息借款利息),2009年的借款利息不同意支付。"该《会议记录》到会村民有陈某某等22人签名,但没有被上诉人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2009年12月10日的村民大会上表示同意2009年的借款利息不予支付,但上诉人提交的《会议记录》上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此项主张亦予以否认,上诉人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曾同意不支付涉案利息的上诉主张,本院难以采信。上诉人应依约支付被上诉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3日的借款利息16333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股份合作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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