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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585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廖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廖某在将合伙股份转让给案外人廖某权后,要求原合伙人分配原合伙期间收益。原审法院应当依法追加案外人廖某权参加诉讼,以查明被上诉人廖某与案外人廖某权进行合伙股份转让时是否对原合伙期间的收益分配作出过特别约定。同时被上诉人廖某主张上诉人廖某某在与其合伙关系终止后取得了193516.83元合伙收益,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主要为其个人统计的清单,至于合伙收益是否已由上诉人廖某某实际取得,缺乏相应证据支持,导致事实不清。二审经本院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41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廖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45元,可以凭据退回。
审 判 长 慈 云 西
代理审判员 翟 墨
代理审判员 马 小 虎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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