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12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某,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欧某,上海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某,上海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无锡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
上诉人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夏某某、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无锡市**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一份传真,内容为"韩总:您好。照你我所讲请将人民币50万元汇入以下账户,具体我们俩人来结算,收款人:鄂州市鄂城区花湖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开户行:湖北省黄石市农行石灰窑支行,金额:50万元(电汇加急),韩总:切记,电汇后传底单给我时先电话问我传哪个号码,我告诉您以后再传,谢谢。" 2006年6月9日,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洛社分行按照被告的上述传真要求电汇了50万元。2008年7月16日、9月2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汇款13万元、10万元。2008年12月22日,原告以借款为由要求被告返还27万元,被法院以借款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该院判决。2010年6月21日,原告再以不当得利向该院起诉,主张判如所请。另外,原、被告分别担任法人代表的两个第三人在2006年2月27日开始货物买卖,同年3月底产生产品质量纠纷,同年5月协商解决上述纠纷。以上事实有传真件、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转账清单、购销合同、送货单据、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报关单据、出口退税单、赔偿协议书、工商登记资料、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原审认为,原告在2008年12月22日以民间借贷起诉被告还款被该院以借款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再于2010年6月21日以被告获取不当得利为由起诉,提起了两次不同案由的诉讼。就本案不当得利之诉,原告于2006年6月9日转账汇款,至2010年6月21日起诉,已超出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于2008年12月22日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与本案的案由和法律依据不同,原告主张民间借贷的起诉行为不能构成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原告丧失了胜诉权。并且,从原告的两次诉讼行为可以看出,原告一直认为涉案款项属于借款,只是迫于借款诉讼被否定后而选择不当得利诉讼,因此,被告当时获得、占有原告的汇款具有合法根据。原告主张被告应就涉案款项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物权占有被推定是合法的,其获得方式亦被推定合法,否定占有的一方当事人应负举证责任,而原告作为引起财产变动的一方,更有能力和义务举证其当时是出于何种考虑及如何引起财产变动的。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不当得利,既丧失了胜诉权,亦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依法减半收取2675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韩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0)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归还27万元及相应的利息;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驳回上诉人诉请的理由全部不成立,以下分述之。一、适用时效错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已过时效,理由是上诉人先前的民间借贷起诉行为不能中断本案的诉讼时效。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关于时效已过的认定错误。首先,原审法院错误的理解了时效的目的和本意。法律规定时效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所以只要权利人在规定的时限内行使了权利,时效即应中断,至于权利人以什么方式、手段或理由行使权利在所不问。本案中,上诉人在2008年12月以诉讼的方式要求被上诉人还款,已经充分表明上诉人在积极维护自己的权利,至于说上诉人是以民间借贷或是不当得利要求还款,均不影响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27万元款项这一根本目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时效已过的结论违背了法律设立时效制度的目的和意义。其次,原审法院错误的理解了时效的起算点。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据此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民间借贷案件确定生效后才能起算,因为上诉人是基于被上诉人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否认27万元为借款,并且法院也终审判决认为不构成借款后,才确知被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的,所以本案的时效起算点应从上诉人收到民间借贷案件的二审判决之日起,即2010年6月2日开始计算。综上分析,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实属错误的理解了法律规定,其作出"原告丧失了胜诉权"的认定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错误的理解了上诉人对案由的选择,错误的解释了不当得利制度。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表述:"原告一直认为涉案款项属于借款,只是迫于借款诉讼被否定后而选择不当得利诉讼,因此,被告当时获得、占有原告的汇款具有合法根据"。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上述表述曲解了上诉人行使权利的方式,也曲解了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制度。1、上诉人从不否认当初将涉案的27万元款项汇给被上诉人是以借款的名义,但是由于被上诉人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明确否认27万元的借款性质,同时又不能证明有任何其他的原因使得被上诉人有权获得该27万元款项,所以被上诉人继续取得该27万元当然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也当然只能以不当得利起诉被上诉人。以借款的名义汇款和否定借款后构成不当得利两者完全不矛盾,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合法合理的诉讼理解成"被迫",上诉人不知其理在何处。2、原审法院认为,既然上诉人自己也承认27万元当初是借给被上诉人的,那么被上诉人当时获得27万元汇款是有合法根据的。原审法院的这种认识显然误解了不当得利制度。第一,不当得利制度设立是从获利人角度说的,强调的是获利人获得利益有没有合法依据,而不是受损人在给付利益时有没有理由,无论是给付型不当得利还是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其目的仅在于消除获利人无合法根据的获益,不在于非难某人的行为。因此上诉人的给付理由不能成为被上诉人不予返还不当获利的抗辩理由。第二,《民法通则》92条所述的"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不但是指获得利益时没有合法根据,同时还指嗣后不存在合法根据的情形。即使按照原审法院的观点,被上诉人在当时有权获得利益,也因为被上诉人嗣后矢口否认借款而变得没有合法根据,被上诉人现在继续保有该27万元利益也因此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返还。三、原审法院关于物权占有的推定毫无法律依据。1、本案是一个不当得利的诉讼,是一个典型的债权纠纷,不清楚原审法院怎么会从债权纠纷案件跳跃到物权的解释上。2、货币是高度代替物和消费物,除非货币被特定化,否则货币的转移都是所有权的转移。转出一方获得的是债权请求权,请求对方归还是基于债权而不是所有权,如果是借贷案件,则是合同之债请求权,如果是不当得利,则是不当得利之债请求权,无论是哪一种请求权,均与物权无关,与物权占有更是无关,因为在所有权已经转移的情形下,无所谓物权和占有。原审法院作出物权占有推定的解释,言之凿凿为"根据法律规定",不知其法律规定何在。3、原审法院企图利用所谓的物权占有来偷换概念,达到举证责任转移的目的,但是无论原审法院怎么绞尽脑汁,最多只能说明被上诉人在获得汇款的当时有根据,而不能回避被上诉人现在继续保有27万元利益是没有依据的这一铁的事实。4、原审法院所谓的"原告作为引起财产变动的一方,更有能力和义务举证其当时是出于何种考虑及如何引起财产变动的"说法,更是无稽之谈,因为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明确的说明了当初汇款就是缘于借款,上诉人从不否认。但是这与本案有何关联呢?本案审查的对象是被上诉人现在有没有合法根据继续保有涉案的27万元利益,答案是明确的,绝对没有。上诉人不清楚原审法院对不当得利制度是真的没搞清楚还是有意曲解,无论原因怎样,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必须被纠正。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解释为什么对上诉人的诉请不予支持时给出了两个理由,一是丧失胜诉权,二是缺乏法律依据,但是在援引法条时却根本没有引用诉讼时效的法条。所以上诉人不清楚原审法院到底是依据什么法律和理由来判决上诉人败诉。原审法院这种说理和引用法条不一致的行为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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