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12号 (2)
被上诉人夏某某及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在二审均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份传真,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转的50万元是基于其明确的意思表示所为,其中37万元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分别任法定代表人的两个第三人公司之间的产品质量赔偿款,而其余的13万元是个人借款,而且13万元的借款也于2008年9月28日通过银行转帐向上诉人还清,因此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2、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款之日至上诉人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而且不存在任何诉讼时效中断、终止或延长的情形,因此,上诉人已丧失了胜诉权。综上,恳请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无锡市**有限公司二审未到庭答辩。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某以被上诉人夏某某不当得利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遭受损失的事实。其中没有合法根据是指既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也没有合同上的根据。从本案双方当事人往来电文当中有关"照你我所讲请将人民币50万元汇入以下账户,具体我们俩人来结算"的表述可以判断,上诉人韩某某进行汇款是以双方当事人之前磋商达成的合意为基础,并非没有根据的利益变动。实际上上诉人韩某某亦认可其汇款具有根据,只是其认为该根据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意,但被上诉人夏某某否认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上诉人韩某某认为被上诉人夏某某否认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就使其占有该笔款项失去合法依据,从而在双方之间形成了不当得利之债。但被上诉人夏某某否认双方之前曾经达成过借款合意,并不意味着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其他类型的债权债务关系,更不能由此推论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一定存在不当得利之债。故上诉人韩某某关于其与被上诉人夏某某之间形成不当得利之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韩某某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超过诉讼时效虽有不当,但其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慈 云 西
代理审判员 翟 墨
代理审判员 马 小 虎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燕(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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