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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11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一、原告于2008年12月10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人民币484000元。同日,原、被告共同签署一份委托书,委托书的主要内容为:被告拥有深圳市罗湖区太宁路9号水库市场综合楼4××的房产,现委托原告为被告代理人,在被告的所有权份额内,以被告的名义在代理期限2008年12月09日至2009年12月8日办理有关事项,原告有权委托中介公司或自行出售被告的上述房产,签署并领取买卖时的相关文件,收取售楼款。上述委托书经深圳市公证处公证。二、被告于2009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该借据载明:被告借到现金人民币55万元,借款时间从2009年1月11日起至2009年2月10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一次性还款。借据上注明:此借据在合同编号20080006基础上续签一个月。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人民币55万元的收据。借款利息为月息12%。三、被告自2009年1月起至12月止向原告共还款人民币446000元,还款时间如下:2009年1月14日还款人民币66000元;2009年2月25日还款人民币15000元;2009年3月23日还款人民币10万元;2009年5月13日还款人民币10万元;2009年6月12日还款人民币5万元;2009年7月18日还款人民币2万元;2009年8月7日还款人民币2万元;2009年9月2日还款人民币3万元;2009年11月13日还款人民币2万元;2009年12月8日还款人民币25000元。四、原告于2009年12月3日将被告所有的深圳市罗湖区太宁路9号水库市场综合楼4××号房产转移登记于案外人郑**名下。

原审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债权应当得到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存在一笔借款人民币484000元,还是另存在一笔人民币55万元的借款。法院认为,此笔人民币55万元的借款,属数额较大的借款,应有取款或转账凭证予以印证,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关支付凭证。另外,此笔人民币55万元的借据上注明:此借据在合同编号20080006基础上续签一个月。可见此笔人民币55万元借款的产生有合同依据,但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编号为20080006的借款合同,无法证明此笔55万元借款为独立的一笔借款。此外,从原告主张的第一笔借款人民币484000元来看,原告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采取了要求被告公证授权原告处理被告名下房产的方式,由此可见,原告精于商业运作以保障自身债权安全,而从原告主张的第二笔借款人民币55万元来看,尽管此笔借款数额大于前一笔借款,但原告并未要求被告为此债务提供任何担保,与生活经验不符。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只有一笔借款人民币484000元,第二笔借款人民币55万元的借据是基于借款人民币484000元产生的,因约定的月利率为12%,所以原告借款的时候就扣除了利息人民币66000元,被告的上述辩解能达到"合理相信"的程度,法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此笔借款人民币5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446000元本金后,尚余人民币38000元需向原告偿还。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法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元及利息(以判决查明的实际欠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自欠款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3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718.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71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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