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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11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一、原告于2008年12月10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人民币484000元。同日,原、被告共同签署一份委托书,委托书的主要内容为:被告拥有深圳市罗湖区太宁路9号水库市场综合楼4××的房产,现委托原告为被告代理人,在被告的所有权份额内,以被告的名义在代理期限2008年12月09日至2009年12月8日办理有关事项,原告有权委托中介公司或自行出售被告的上述房产,签署并领取买卖时的相关文件,收取售楼款。上述委托书经深圳市公证处公证。二、被告于2009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该借据载明:被告借到现金人民币55万元,借款时间从2009年1月11日起至2009年2月10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一次性还款。借据上注明:此借据在合同编号20080006基础上续签一个月。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人民币55万元的收据。借款利息为月息12%。三、被告自2009年1月起至12月止向原告共还款人民币446000元,还款时间如下:2009年1月14日还款人民币66000元;2009年2月25日还款人民币15000元;2009年3月23日还款人民币10万元;2009年5月13日还款人民币10万元;2009年6月12日还款人民币5万元;2009年7月18日还款人民币2万元;2009年8月7日还款人民币2万元;2009年9月2日还款人民币3万元;2009年11月13日还款人民币2万元;2009年12月8日还款人民币25000元。四、原告于2009年12月3日将被告所有的深圳市罗湖区太宁路9号水库市场综合楼4××号房产转移登记于案外人郑**名下。

原审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债权应当得到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存在一笔借款人民币484000元,还是另存在一笔人民币55万元的借款。法院认为,此笔人民币55万元的借款,属数额较大的借款,应有取款或转账凭证予以印证,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关支付凭证。另外,此笔人民币55万元的借据上注明:此借据在合同编号20080006基础上续签一个月。可见此笔人民币55万元借款的产生有合同依据,但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编号为20080006的借款合同,无法证明此笔55万元借款为独立的一笔借款。此外,从原告主张的第一笔借款人民币484000元来看,原告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采取了要求被告公证授权原告处理被告名下房产的方式,由此可见,原告精于商业运作以保障自身债权安全,而从原告主张的第二笔借款人民币55万元来看,尽管此笔借款数额大于前一笔借款,但原告并未要求被告为此债务提供任何担保,与生活经验不符。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只有一笔借款人民币484000元,第二笔借款人民币55万元的借据是基于借款人民币484000元产生的,因约定的月利率为12%,所以原告借款的时候就扣除了利息人民币66000元,被告的上述辩解能达到"合理相信"的程度,法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此笔借款人民币5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446000元本金后,尚余人民币38000元需向原告偿还。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法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元及利息(以判决查明的实际欠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自欠款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3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718.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718.5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2、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3、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欠款人民币550000元及利息167928.75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从2008年12月12日暂计至2010年11月12日),共计人民币717928.75元;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理由是: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只存在一笔借款48.4万元,是错误的。原审法院的判决缺乏任何证据及事实支持,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1、2008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上诉人提出借款,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保证一个月内全部清偿,并以办理房屋公证委托书的形式作担保。上诉人心想借款时间不长且有三倍利息作回报,便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借给被上诉人48.4万元。2、2008年月12月12日,被上诉人再次提出借款,上诉人以现金方式借款人民币55万元给被上诉人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利息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保证一个月内全部清偿。2009年1月12日,被上诉人以资金比较紧张为由请求延长55万元借款一个月,双方重新签订了延期一个月偿还55万元借款的借据及收据,被上诉人同时收回了之前签订的《借款合同》。因此,被上诉人先后向上诉人借了两笔款项,合共人民币103.4万元。3、两笔借款的时间、借款金额、支付方式均不相同,被上诉人对此均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完全不顾案件事实和证据作出错误的判决,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更正。二、被上诉人是一个从事商业经营多年的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备丰富的人生阅历,完全清楚在借据及收据上签字意味着要承担法律责任,"借据及收据"上清楚写明收到现金人民币55万元,没有这么大的一笔巨款存在,被上诉人会签字确认么?如果有异议,被上诉人为何没提出任何异议呢?被上诉人清楚知道借据及收据上所表明的借款支付及收取方式为现金借款、收款并非银行转账,如果只存在一笔48.4万元的借款且有银行的转账凭证,被上诉人只签订借据便可,又为什么还要签订现金收据呢?因此,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收到的借款为银行转账的48.4万元及现金支付的55万元,共计两笔。被上诉人歪曲事实,混淆是非,其真正的目的是想骗取上诉人的款项,原审法院不顾上诉人提出的合理陈述及相关事实证据,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合理诉求,是错误的。三、在商业活动(尤其是民间的借款)日益普遍的今天,如果法院动辄以"莫须有"的理由作出判决,完全不顾案件的事实及证据肆意枉判,诚信的理念如何树立,法院的尊严何在?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已经明确表示2008年12月10日上诉人通过银行汇给被上诉人的48.4万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借款,同时也明确表示2008年月12月12日签订的借据及收据是真实的,也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时签订的。在上诉人承认两笔不同时间、不同数目、不同支付方式的借款的前提下,被上诉人只是凭口头说两笔债务是同一笔债务,是毫无法律与事实依据的,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口辩便认可其说法,便是完全不顾案件事实及证据的肆意枉判。四、原审法院对案件的事实、证据认定错漏百出,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及证据未加以谨慎合理分析,仅凭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虚假陈述,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1、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关的支付凭证,明显是错误的。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借据及收据清楚地表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取现金55万元,且被上诉人已经收取了上诉人交来的现金55万元。2、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55万元的借款利息为月息12%无异议",是完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上诉人从起诉到庭审都强调月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月息12%只是被上诉人为了逃避债务而编造的,而原审法院为了确认只存在一笔48.4万的借款能自圆其说,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定月息为12%,在判决书上也违背上诉人的意志而认定上诉人对12%的月息无异议,最终原审法院以虚构的月息12%为基础而最终得出"被上诉人辩称能达到'合理相信'"程度的认定。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情况未谨慎审查,也未加以合理分析,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简单粗暴地驳回上诉人合理诉求,这种不顾证据事实的判决存在着明显的错误。3、原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只在上诉人处留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借款合同》当时一式两份,在被上诉人重新签订借据及收据后,被上诉人要求收回上诉人的《借款合同》,因此,上诉人那份《借款合同》已经被被上诉人收回。被上诉人却编造谎言称只有上诉人留存《借款合同》,只是内容违法而不愿出示。首先,《借款合同》约定高利息等违法内容只是被上诉人编造的谎言,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如果像原审法院所称的上诉人精于商业运作,上诉人怎么会这么天真这么傻地在《借款合同》上约定违法内容,怎么会不明白预扣的利息法院是不会支持的;其次,如果《借款合同》还在上诉人处留存,只需在《借款合同》上注明续签一个月便可,被上诉人为何要重新签订借据及收据呢?根据生活交易习惯,同一笔债务在重新签订借据、收据后都会收回之前签订的借款依据及收据,这个交易习惯原审法院却没有考虑。因此,《借款合同》的内容合法有效,但绝对不在上诉人处留存,现在被上诉人自己不愿提供而诬告在上诉人处留存,从而达到逃避债务的不法目的,原审法院以此为依据判决,没有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4、"此借据在合同编号20080006基础上续签一个月"。首先,这句话是上诉人本人在55万元的借据上书写注明的(除此句外借据及收据的其他内容均为被上诉人所写),如果《借款合同》内容违法,上诉人是不可能自己在借条上书写这句话的,上诉人当时书写这句话的想法是非常单纯的,因被上诉人重写借据收据而要求收回《借款合同》,所以上诉人认为应该在重写的借据收据上注明当初已经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事,其用意也是为了证明55万元的《借款合同》开始的时间是在借据表明的借款开始的时间的前一个月,即2008年月12月12日,同时也表明被上诉人已经借了上诉人的55万元一个月,因被上诉人没有还款而续签一个月的期限。续签的借据及收据所表达的当时《借款合同》约定的数目、时间及支付方式都是明确的,即第二笔借款是:2008年12月12日,上诉人以现金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55万元,而被上诉人签订的收据也清楚的表明当天被上诉人收到了现金55万元,因此,法院认定无法证明55万元借款为独立的借款,明显是错误的。5、上诉人基于"售房的公证委托书"及被上诉人在深圳长期经营公司业务且在深圳长期居住等原因而两次借款给被上诉人,是合情合理的。有没有担保并不是主合同的生效要件,因此原审法院以第二笔借款没有担保为由认定与生活经验不符,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五、上诉人陈某某是一名普通的公民,善良、质朴、勤劳地工作,生活中很不容易才积攒到一点财富,却被被上诉人陈某恶意侵占,因此,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为本案在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时候该院已经先行受理了陈某诉陈某某的房产纠纷一案,案号是(2010)深罗法民三初字第471号,该案开庭的时候上诉人提出反诉,罗湖法院当时没有受理上诉人的反诉,后上诉人另行起诉到盐田区人民法院,本案的被上诉人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盐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民事裁定,认为上诉人在盐田区人民法院起诉的借款纠纷与罗湖区人民法院先行受理的陈某诉陈某某的房产纠纷基于同一事实,罗湖法院先予立案,因此就将该案移送回罗湖区法院审理。移送之后双方都没有上诉,但上诉人当时提出应该按照盐田区法院的意见将上诉人起诉陈某的案件和陈某起诉上诉人的侵权案件合并审理,这样才能把案件的事实全面、真实的查清,利于案件的公平合理裁判。因此,上诉人认为,罗湖区法院在程序上存在错误,建议和请求中级法院将本案发回罗湖区法院合并审理,目前,陈某起诉陈某某的侵权纠纷一案还在罗湖区法院审理中。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及利息167928.75元是正确的,被上诉人陈某以高利息为诱饵骗取陈某某巨款,至今非但未支付任何利息,更无理拖延还款,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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