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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11号 (2)

被上诉人陈某二审口头答辩称,1、上诉人主张的两笔借款是不真实的,纯属无理纠缠。2、上诉人提出两笔借款的事实是捏造的,上诉人捏造两笔借款的事实有不可告人的目的:由于2009年12月3日上诉人非法将被上诉人拥有的房产罗湖区太宁路9号水库综合楼4××号房低价转让给其母亲郑**,价格仅为258598元,而当时该房产的市场价值是60多万,上诉人转让是私下进行的,没有告知权利人,后来权利人通过朋友从国土局打听到房屋已被转让,才马上起诉。起诉时间是2010年2月2日,房子转让是2009年12月3日,被上诉人以财产侵权起诉到罗湖区法院,上诉人应诉的时候才提出反诉,其提出的反诉是不合常理的。如果按照上诉人的说法,被上诉人借了两笔款,共计103万元,被上诉人仅还了446000元,还差58.8万元没有还,那上诉人早就应该起诉了,如果有这么多钱没有收到,不会等到被上诉人起诉其财产侵权的时候才被动反诉,上诉人之所以提出反诉,其目的是为了掩盖自己非法转让被上诉人的房产,也是为了避免即将判决上诉人要承担的侵权责任。根据罗湖区法院现在还没有审结的侵权案件,标的额超过60万元,该房产的市场价值是60万元,还有这期间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总的价值远远超过60万元,如果判决上诉人承担损失的话,是一笔大的数额,被上诉人当时只欠上诉人38000元,这种情况下,上诉人非法转让了被上诉人价值达到60万元的房产,60万元减去38000元,有58万元左右,所以上诉人提出反诉,以博取其最大利益。3、到目前为止,上诉人仍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借了两笔款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既没有证据又没有法理逻辑,仅仅是一场虚假诉讼,其还要坚持上诉,明显是上诉人的动机不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关于双方当事人对于"借款利息为月息12%"均无异议的表述不当,应为被上诉人陈某主张借款利息为月息12%,原审对其该项主张予以采信。

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陈某2009年1月12日向上诉人陈某某出具借据、收据所涉款项与被上诉人陈某2008年12月10日向上诉人陈某某所借款项是否为同一笔款项。由于被上诉人陈某2009年1月12日向上诉人陈某某出具的借据当中明确注明"此借据为在合同编号20080006基础上续签壹个月",而该借据当中的借款时间为2009年1月11日至2009年2月10日,据此分析,该借据当中提到的编号20080006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应为2008年12月11日至2009年1月10日。上诉人陈某某主张该编号合同约定的借款是2008年12月12日以现金的方式向被上诉人陈某给付,时间上不合逻辑。上诉人陈某某还主张2009年1月12日的借据、收据当中有借到、交来现金的表述,但该借据、收据实为对之前编号20080006合同的确认,2009年1月12日当日并不存在现金支付的事实,因此,该表述并不足以证明编号20080006合同所涉款项的给付方式即为现金。上诉人陈某某主张其已将编号20080006合同交给被上诉人陈某,亦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综合双方当事人所述借款时间、之前的交易习惯以及本案的相关证据,采信被上诉人陈某的主张符合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对于本案所涉利息问题,上诉人陈某某起诉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原审法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判决,超过了上诉人陈某某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纠正。至于利息计算的基数和起算时间问题,结合双方当事人关于借款时对利息进行了口头约定的陈述以及有关借款时间的约定,本院认为,利息应以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借款本金484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12月11日起按照被上诉人陈某每次还款后的剩余本金分段计算,但由于上诉人陈某某起诉时主张利息从2008年12月12日起算,故本院确定本案利息以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借款本金484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12月12日起按照被上诉人陈某每次还款后的剩余本金分段计算。此外,本案与上诉人陈某某提及的被上诉人陈某对其提起的侵权诉讼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两案无需合并审理。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对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上诉人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元及利息(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标准的三倍计算,自2008年12月12日至2009年1月14日本金按484000元计算,自2009年1月15日至2009年2月25日本金按418000元计算,自2009年2月26日至2009年3月23日本金按403000元计算,自2009年3月24日至2009年5月13日本金按303000元计算,自2009年5月14日至2009年6月12日本金按203000元计算,自2009年6月13日至2009年7月18日本金按153000元计算,自2009年7月19日至2009年8月7日本金按133000元计算,自2009年8月8日至2009年9月2日本金按113000元计算,自2009年9月3日至2009年11月13日本金按83000元计算,自2009年11月14日至2009年12月8日本金按63000元计算,自2009年12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本金按38000元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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