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09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女。
上诉人深圳市**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0月8日17时30分左右,原告在深圳市蛇口花园城一期博士理发店理发时,将随身携带的皮包放在店内,约半小时左右,原告发现皮包被盗,包内有一张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身份证、社保卡等物品;18时52分,原告向深圳市公安局招商派出所报案。同日,于18时38分、18时39分、18时45分,盗卡人持原告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在被告福华吉之岛店分别刷卡消费三次,消费金额分别为6264元、2699元、3000元;上述三份银行签购单上均有"安某"的签名。原告陈述,被盗刷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未设密码,其于2009年10月8日20时30分左右向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分行信用卡中心申请挂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信用卡中心于当天21时16分对该卡进行挂失操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报警回执、招商派出所的证明、银行卡查询清单、对账单、贷记卡卡号变更情况说明、申请表、银行刷卡签购单等证据证明。
原审认为,原告发觉信用卡被盗后,采取了报警、挂失等应对措施,也提交了报警回执、派出所证明等证据,故原告所称信用卡被盗一事证据确凿,法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被盗的信用卡未设置密码,因此在有人拿该信用卡刷卡消费时,作为商家,本案被告的主要义务即是审核刷卡人的签名是否与卡面的预留签名一致,如果被告在履行这一主要义务时,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各项证据,将原告本人的签名与盗卡人在银行签购单上的签名相比较,依据社会一般人的判断标准,两个签名存在一定的差异,是能够判断出来的,并且,收银员为经过特定培训的人员,较一般人负有更为严格的注意义务,因此,被告作为负有特定审核义务的人,其工作人员未能发现原持卡人与盗卡人签名存在的差异,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为原告未尽私人物品的妥善保管义务,并在明知信用卡被盗的情况下,未及时办理挂失手续,致使信用卡被盗刷,故原告亦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法院酌情确定原告应自行承担其损失70%的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其损失30%的责任,则被告应向原告赔偿3585.9元(11953元×3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所受损失的利息,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某支付3585.9元。二、驳回原告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57.5 元,由被告深圳市**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深圳市**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所称信用卡被盗一事证据确凿,上诉人认为明显错误。首先,被上诉人的报警、挂失等单方面行为,并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信用卡真实被盗;其次,公安机关的报警回执,是受理案件的证明,非认定被盗事实确实存在的"立案证明";最后,派出所证明的内容也仅仅是对被上诉人报警行为的描述,因此性质等同"报警回执",也不是公安机关的"立案证明"。因此,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单方面行为及公安机关的受理行为,认定被上诉人所称信用卡被盗一事证据确凿,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方,有失公允。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作为负有特定审核义务的人,未能发现原持卡人与盗卡人签名存在差异,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以上认定事实,同样明显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被盗信用卡上预留签名的具体书写形式,使得签购单上的签名不能与被盗信用卡上预留签名相比对,因此,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每个人在不同时间、不同场合、使用不同笔的签名也存在一定的差异,将被上诉人本人的"某次签名"与盗卡人在银行签购单上的签名相比较,而推测出"被盗信用卡上预留签名与盗卡人在银行签购单上的签名"存在一定的差异,从而认定上诉人没有尽到必要注意义务,显然错误,且逻辑混乱;最后,上诉人营业厅收银员不仅认真比对了签购单签名与信用卡上预留的姓名、签名一致,并且还额外复核了持卡人身份证原件,履行了必要的形式审核义务,不存在重大过失,依法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本人的"某次签名"与盗卡人在银行签购单上的签名相比较,推测出"被盗信用卡上预留签名与盗卡人在银行签购单上的签名"存在一定的差异,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有失公允。三、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作出判决,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也没有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被盗信用卡上预留签名的具体书写形式,使得签购单上的签名不能与被盗信用卡上预留签名相比对,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正是认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的法律依据,而非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自相矛盾、明显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严重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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