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09号 (2)
被上诉人安某二审口头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信用卡被盗不是真实的,上诉人可以向派出所核实。2、上诉人称其对刷卡人的身份证进行了核对,但刷卡人不可能和被上诉人长得一样。上诉人主张消费单上的签名与信用卡上的签名是一致的,应当提供证据。3、被上诉人因信用卡被盗刷,与深圳市人人乐公司进行了诉讼,该案已经二审判决,被上诉人胜诉。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2010年7月8日作出的(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016号生效民事判决亦已对被上诉人安某信用卡被盗刷的有关事实作出了与本案原审判决相同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为被上诉人安某所称信用卡被盗的事实是否足以认定;二为上诉人深圳市**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安某所受财产损害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深圳市**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安某信用卡被盗刷的证据不足,但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报警回执、派出所证明等有关证据加以证明,同时,关于被上诉人安某信用卡被盗刷的事实已经本院(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016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而上诉人深圳市**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对其该项主张并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深圳市**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其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损害赔偿责任,但在本案当中,刷卡人在签购单上的签名与被上诉人安某在银行留底的信用卡申请表上的签名存在明显差异,被上诉人安某已经履行了其所负担的初步证明责任,上诉人深圳市**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其已尽到审核义务并且核对了刷卡人的身份证件,但均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深圳市**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未尽合理审核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深圳市**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还主张被上诉人安某必须提供被盗信用卡签名的复印件,但对信用卡签名进行复印留底并非被上诉人安某的法定义务,本院对上诉人深圳市**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酌定上诉人深圳市**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安某所受财产损失承担30%的责任,不失公允,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上诉人深圳市**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举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均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被上诉人安某对其诉讼主张已经提供了大量证据加以证明,而上诉人深圳市**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的反驳主张仅有其单方陈述予以支持,故原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安某的主张,符合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原则。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慈 云 西
代理审判员 翟 墨
代理审判员 马 小 虎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燕(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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