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31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余某,男。
上诉人苏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某、原审被告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余某系被告苏州**公司的员工。被告苏州**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委托被告余某为其签订经济合同及办理其他事务的代理人,有效期限至2009年2月18日。2008年3月12日,被告苏州**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何某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借期一年,年息5%。如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本息,则由本公司资金管理总监唐某和总经理余某个人担保。"《借据》落款处加盖了被告苏州**公司的公章,由被告余某签名。原告主张被告苏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凌某某是××实业的十大流通股东之一,该公司代表余某当时告知可为其委托理财、买卖××实业股票;此后,原告按余某的指令购买了59700股××实业股票,并与被告余某于2008年3月12日签订了《委托理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苏州**公司为原告理财;《委托理财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不同意由被告理财,于是被告苏州**公司提出以原告名下的59700股××实业股票作价人民币1200000元并交由被告苏州**公司操作这一形式向其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原告遂于 2008年3月12日在江苏大厦营业部开立股票资金帐户,由被告公司资金管理总监唐某设置交易密码,同时将其名下的常兴路营业部帐户的59700股××实业股票转入江苏大厦营业部,由被告苏州**公司操作股票买卖;2009年3月1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唐某向其告知了交易密码,原告随后将名下的××实业股票全部卖出,得款人民币463922.24元,用于抵偿被告苏州**公司的借款本金,其余借款本息被告苏州**公司未向其偿还。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实业流通股东查询单,该单显示:2007年12月至2008年6月期间,凌某某是××实业十大流通股东之一。二、《委托理财协议书》,该协议书显示,2008年3月12日,被告余某以被告苏州**公司客户经理的身份与原告签订该协议书,约定:原告自愿将股票资金帐户委托被告苏州**公司代为投资理财,原告同意被告苏州**公司在委托帐户上进行股票买卖操作,为确保被告苏州**公司的利益,委托理财期内原告资金帐户交易密码由被告苏州**公司设定,被告苏州**公司定期向原告提供帐户资金市值报告。原告帐户名称何某,证券开户招商证券,帐户编号78××68,委托资金金额(总市值)人民币1200000元,委托理财期限为一年,起始以签订合同后,原告将资金帐户转交被告苏州**公司之日起计准。原告委托理财资金帐户需在被告苏州**公司指定的证券公司开户,方便被告苏州**公司买卖操作。委托理财期限内,原告不能擅自进行资金帐户密码修改及股票买卖操作。协议还对利润分配等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三、常兴路营业部汇总对帐单、江苏大厦营业部汇总对帐单及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原告在江苏大厦营业部的股票开户资料,上述证据显示:原告名下常兴路营业部客户号为12××62的帐户上在2008年2月28日证券买入60××91××实业招行38000股,总金额人民币695469.47元,在2008年2月29日,该帐户证券买入60××91××实业招行21700股,总金额人民币338933.06元,2008年3月12日,该帐户转出60××91××实业招行59700股,变动金额人民币1047138元。同日,原告在江苏大厦营业部申请开立资金帐户,资金帐号78××68。2008年3月18日,原告名下江苏大厦营业部客户号78××68的帐户转入60××91××实业招行59700股,变动金额人民币786846元,2008年6月17日,该帐户红股入帐60××91XR××实业招行35820股,2009年3月12日,该帐户证券卖出60××91××实业招行95520股,总金额为人民币463922.24元。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苏州**公司是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被告苏州**公司于2008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原告主张借款是以其名下的59700股××实业股票作价人民币1200000元并交给被告苏州**公司买卖这一形式支付的,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在2008年3月12日从其名下的常兴路营业部帐户转出××实业59700股,同日原告在江苏大厦营业部开立股票帐户,并与被告余某签订《委托理财协议书》,约定原告在招商证券开立帐户,帐户编号78××68,委托资金金额(总市值)人民币1200000元,原告资金帐户交易密码由被告苏州**公司设定,其后原告名下江苏大厦营业部客户号78××68帐户中转入××实业59700股。原告对借据的取得已提供了合理陈述并提供了较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借据是书面的借款凭证,被告苏州**公司在出具借据的情形下否认与原告存在借款关系,此时应由被告苏州**公司对其与原告是否存在借款关系负举证责任,而被告苏州**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关系不真实,被告苏州**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苏州**公司于2008年3月12日向其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法院予以采信。2009年3月1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于当日卖出原有的59700股及红股入帐的35820股××实业股票,所得价款人民币463922.24元用以抵偿被告苏州**公司的借款本金,原告请求被告苏州**公司偿还其余借款本金人民币736077.76元,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州**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苏州**公司按年息5%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州**公司在2008年3月12日至2009年3月11日期间应按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09年3月12日起应按借款本金人民币736077.76元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余某为被告苏州**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余某就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均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余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苏州**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余某对被告苏州**公司应向其偿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736077.76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苏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36077.76元及利息(自2008年3月12日起至2009年3月11日止按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计算利息,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被告还款之日止按借款本金人民币736077.76元计算利息,上述利息均按年息5%计算);二、被告余某对被告苏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苏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余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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