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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32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某某,女。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罗某某,男。

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男。

原审第三人肖某某,男。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盛某某、原审第三人罗某某、刘某某、肖某某合伙协议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二原告与被告曾于2005年10月18日签订《**幼儿园合作协议》,约定在深圳市坪山开办**幼儿园。三人于2006年3月9日商定,二原告退出合作,原签订的《**幼儿园合作协议》终止。有关合作资金的退返,被告于当日向二原告出具《承诺书》(三人均签名),内容为:1、被告承诺2008年3月份前向二原告退返合作投资款40.5万元,如有逾期每日以1%作为滞纳金处罚;2、被告还承诺在2006年3月份付二原告3万元作为补偿;3、自2006年9月起,幼儿园每学期开学后15日内,被告支付二原告4万元作为补偿,如有逾期,每日交纳1%的滞纳金作为处罚。第三人刘某某系原告刘某某之兄,原告盛某某的丈夫;第三人罗某某系原告刘某某的丈夫。2007年12月15日,第三人刘某某与第三人肖某某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根据张某某就所欠**幼儿园投资款的还款计划,第三人刘某某授权第三人肖某某向被告张某某提出还款计划的实施要求。同日,第三人刘某某向第三人肖某某开具相关授权委托书。2007年12月17日至2009年3月30日,被告共向第三人肖某某支付17.05万元。2006年3月10日至2006年9月30日,被告向第三人罗某某支付6万元。2007年3月19日至2008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刘某某支付7万元。2008年6月11日,被告向第三人刘某某支付3万元。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二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已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法律保护。《承诺书》未区分二原告的债权份额,二原告亦未提出区分两人债权份额的请求,法院视二原告于本案中的债权为共同债权。第三人刘某某系原告盛某某的丈夫,原告盛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债权为夫妻共同债权,故第三人刘某某有权委托第三人肖某某追讨债务,被告知道刘某某与原告盛某某系夫妻关系,有理由相信刘某某的授权等同于原告盛某某授权,原告盛某某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被告,依据不充分,法院不予采纳。同时因二原告的债权系共同债权,故第三人肖某某获得的授权系整个"**幼儿园投资款还款计划"追债授权,这也是第三人刘某某与第三人肖某某所签协议中明确的内容。刘某某对肖某某的追债授权不明确,授权内容并未禁止被告向肖某某付款,肖某某已构成对刘某某的表见代理,被告作为善意第三人,直接向肖某某偿还债务应予认可。而第三人罗某某系原告刘某某的丈夫,原告刘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债权为夫妻共同债权。综上,原告刘某某及其丈夫罗某某、原告盛某某及其丈夫刘某某、肖某某均属"**幼儿园投资款还款计划"债权人一方,被告向上述人员的一人或数人偿还债务均合法有效。依据法院查明事实,《承诺书》签订后的2006年3月10日至2009年3月30日,被告共向肖某某、罗某某、刘某某、刘某某还款33.5万元。关于《承诺书》中的债权债务数额,原告认为,2006年9月至2008年3月之间,幼儿园有3个学期,每学期被告应付二原告4万元补偿款,共计12万元,故《承诺书》第3条补偿款总额应为12万元,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依该《承诺书》,被告共应向二原告归还合作投资款40.5万元、支付补偿款15万元(12万元+2006年3月份应支付的补偿款3万元)。被告已还款33.5万元,因此,被告还应向二原告归还合作投资款7万元,支付补偿款15万元。被告辩称二原告应承担合伙经营时的损失,但被告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法院对该主张不予处理,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盛某某归还合作投资款70000元;二、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盛某某支付补偿款15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50元,由二原告共同承担5644元,被告承担3706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法院向二原告退还受理费3706元,被告将应负担数额3706元付至以下帐户:单位名称:深圳市财政局,开户行:农业银行深圳分行,帐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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