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32号 (2)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对本案予以改判。理由是: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偿还欠款的部分事实认定有误。上诉人自2006年2月14日至2009年3月30日,已向二被上诉人偿还款项共计35.05万元,一审时亦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相应的有效证据(包括存款凭条、存款业务回单、客户通知书、转账凭条、收条等二十八项证据)。但一审法院在确认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的同时却作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一审判决确认:"2006年3月10日至2006年9月30日,被告向第三人罗某某支付6万元。"而事实上,经一审法院确认的"证据3存款凭条"证明上诉人于2006年2月14日给第三人罗某某建行卡(***)存入20000元。即上诉人已实际向第三人罗某某偿还的金额应为8万元。显然,一审判决在这一事实的认定上与相应证据不相符合,遗漏了上诉人2006年2月14日向罗某某支付2万元这一事实。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2006年3月10日至2009年3月30日,被告共向肖某某、罗某某、刘美萍、刘某某还款33.5万元"是错误的,应为:2006年2月14日至2009年3月30日,上诉人共向肖某某、罗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还款35.05万元。二、一审判决在证据罗列时金额有误,造成事实认定前后矛盾。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有效证据中,证据5的存款凭条证明上诉人于2006年5月12日给第三人罗某某农行卡(***)存入30000元,但一审判决在证据罗列时错误将金额认定为20000元。这与判决后文查明的事实部分:"2006年3月10日至2006年9月30日,被告向第三人罗某某支付6万元"相互矛盾。证据27的现金收条证明上诉人于2008年4月29日向肖某某还款25000元,一审判决在证据罗列时也错误将金额认定为5000元,以致与判决后文认定的事实部分:"2007年12月17日至2009年3月30日,被告共向第三人肖某某支付17.05万元"相互矛盾。综上,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还款的部分事实认定不当,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已还款项的金额计算有误,导致判决结果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以上事实重新确认,并对一审判决有误部分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刘某某、盛某某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是无理缠讼,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虽然查实了本案资金流,但在认定事实和定性裁决上却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裁决由上诉人严格按照当初散伙时出具的《承诺书》,向被上诉人兑现承诺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本案确系被上诉人当初退出与上诉人张某某的合伙而产生。有关散伙清退等事宜在三方协定后,由张某某自愿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承诺书》而作出承诺。上诉人理当依照承诺向被上诉人退还合伙款项及作出补偿。然而,上诉人却在被上诉人退出合伙之后不久,将当初三人合伙形成的资产全部变卖,然后卷款藏匿,拒不向被上诉人兑现承诺,由此引发本案纠纷。在被上诉人依法对本案提起诉讼后,其又再行主张所谓合伙纠纷,实在是恶意逃债的无理缠讼。原审判决将其确认为 "善意第三人",应属错误。二、原审判决对案件定性错误。本案应属合伙关系结束后的债权债务纠纷,而不是原审判决所确定的合伙协议纠纷。本案债权债务产生于三方解除合伙之后。对于三方合伙退伙及补偿退款事宜,因张某某的主动承诺而并无争议。本案应定性为解除合伙之后的债权债务纠纷,原审判决对本案定性为合伙纠纷应属错误。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裁决错误。1、错误地认定第三人收取张某某款项的行为是表见代理行为。被上诉人虽与第三人罗某某、刘某某分属夫妻。但是,夫妻彼此之间仍存有独立人格的差异,依法各自拥有独立的财产。被上诉人对第三人罗某某、刘某某收取张某某款项的事实并不知晓。至于肖某某基于第三人刘某某的所谓委托收款行为,则更是无从知晓。本案不排除第三人与张某某之间确实存在本案之外的交易和款项往来事实,理当另案处理。原审判决确认第三人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明显属于错误认定。2、将第三人肖某某所收张某某款项,错误地计入张某某应付被上诉人款额。原审判决基于前述表见代理和财产共有的认定,将第三人肖某某受托于刘某某,以及第三人罗某某和刘某某向张某某所收款项,计入并抵减了张某某所欠被上诉人款额,将张某某应退被上诉人的合伙投资款40.5万元仅认定为70000元。对此,被上诉人认为属认定事实及裁决上的错误。首先,夫妻财产共有的同时,并不排除各自独自拥有财产所有权。原审判决在不能排他的情形下即裁决确认本案债权为夫妻共有,应属错误。退一步,如果确如其实,那么,本案一审判决就存在漏列张某某之妻谭庆玲为本案债务主体的错误。理由很简单,原审既然确定第三人罗某某和刘某某对被上诉人的债权共有并主动追加其参诉,那么,上诉人张某某之妻谭庆玲也理当对本案债务共同承担。然而,原审判决却只追加通知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裁决,而没有追加通知张某某之妻参诉,明显存在罗列主体和裁决不公的错误。其次,第三人向其所收取的款项应当与本案无关。根据上诉人的文化及法律素质,其应该明白在索取还款收据时,注明所收款项的名目是退还被上诉人的合作协议款。然而,上诉人所出示的第三人向其收款的凭条,没有一张注明为向被上诉人退款。结合前述其与第三人之间可能存在的非本案交易往来事实,原审判决对此理当另案处理。第三,退一步来讲,即便刘某某确有委托肖某某收款,依法也应当存在转委托及委托期限上的限制,张某某在明知被上诉人收款帐号和刘某某授权时间限制的情形下,仍然向案外第三人支付款项,不应认定是其向被上诉人退款。根据张某某提交法庭的证据,刘某某委托肖某某收款的期限为四个月,即到2008年4月15日之前为止。而其与被上诉人合伙也非一日,其也曾通过银行向被上诉人交易汇款,然而其却拒不向被上诉人退款,并在所谓委托期限届满后仍向肖某某支付款项,只能证明其确实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本案之外的其他交易。恳请二审法院明察本案事实,主持公道,依法纠正原审判决的错误。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