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32号 (3)
原审第三人刘某某口头答辩称,请求将上诉人张某某的妻子谭某某追加为第三人,并判决谭某某与上诉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从上诉人的承诺书上可以看出,如果投资款未返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张某某每学期支付被上诉人4万元,一年是8万元,从2005年到2010年为止,有五年时间,共计40万元,上诉人还特别在承诺书上注明,如果逾期还款,每天按1%的违约金进行处罚,这也是张某某自己写的,而一审判决书中没有对该部分违约金进行裁决,请求二审考虑裁决。张某某写承诺书时盛某某也不在场,后来盛某某才知道刘某某代签了。肖某某当时追这笔款项的时候,张某某一直都不接刘某某的电话。刘某某没有办法就找肖某某催还这笔款项,但该委托并没有法律效力,有关问题应当另案处理,刘某某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在催款期间,张某某一直发短信威胁刘某某,说让刘某某一家活不了多长时间,刘某某已经到南头派出所报案,在这期间,刘某某也接到过莫名其妙的电话威胁,说让刘某某活不到一个月。张某某和刘某某是同学,而且是同一个镇的老乡,张某某夫妻两人写承诺书的时候是在晚上12点跑到刘某某家里去写的,所以,张某某很不诚信。
原审第三人罗某某、肖某某二审未到庭答辩。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某于2006年2月14日向原审第三人罗某某的建行卡(***)内存入20000元。上诉人张某某于2006年3月9日向被上诉人刘某某、盛某某出具《承诺书》后,在2006年3月10日至2009年3月30日期间总计还款33.05万元。此外,原审判决第3页倒数第2行的"20000元"应为"30000元",原审判决第5页第12行的"5000元"应为"25000元"。
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6年3月9日,上诉人张某某向被上诉人刘某某、盛某某出具《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张某某应当根据该《承诺书》履行相应给付义务。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张某某2006年2月14日向原审第三人罗某某支付的20000元款项是否属于上诉人张某某履行《承诺书》的行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2006年2月14日的给付行为发生在其出具《承诺书》之前,该笔款项的有关内容在《承诺书》中亦无体现,故上诉人张某某关于其2006年2月14日向原审第三人罗某某支付的20000元款项属于履行《承诺书》有关义务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虽然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张某某自2006年3月10日至2009年3月30日期间的还款总额的认定与实际数额有出入,导致判决上诉人张某某归还被上诉人刘某某、盛某某合作投资款的数额少于上诉人张某某实际应归还的数额,但鉴于被上诉人刘某某、盛某某对此并未提起上诉,属其自由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为,于法不悖,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尚需返还被上诉人刘某某、盛某某的投资款数额予以确认。对于被上诉人刘某某、盛某某以及原审第三人刘某某二审中提出的诉讼主张,因其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然部分有误,但考虑到被上诉人刘某某、盛某某并未提出上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慈 云 西
代理审判员 翟 墨
代理审判员 马 小 虎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燕(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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