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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586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5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某,女。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该司总经理。

上诉人董某某、汤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廖某某、XX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受害人董某因货物包装问题与廖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廖某某持刀刺死。该项事实已经生效刑事判决予以确认,廖某某并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廖某某承担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廖某某依法应对董某的近亲属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董某某、汤某某亦请求廖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廖某某应承担民事责任,并认定董某亦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廖某某的赔偿责任。但是,原审却判决驳回上诉人董某某、汤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前后矛盾。由于上诉人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审判决均未作认定,二审直接改判可能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32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 判 长 石 磊

审 判 员 张 辉 辉

审 判 员 廖 平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云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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