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62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该司职员。

上诉人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XX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三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3月6日,被告李某某在深圳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依法竞得龙岗区某花园X号、XX号两套房产。土地交易中心拍卖时,明示涉案房产之前的相关费用(包括物业管理费用)由买受人承担。李某某付清房款后,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5日作出(2007)深福法执恢字第51-2号、第52-2号民事裁定,裁定上述拍卖物归李某某所有。

2007年3月21日,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深福法执恢字第51-52号通知书,要求XX公司为李某某办理入伙手续。XX公司以李某某拖欠管理费为由,拒绝为其办理入伙。李某某于2008年3月28日诉至龙岗区人民法院,请求XX公司停止侵权,为其办理入住手续,并赔偿租金损失。2008年6月20日,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深龙法民初字第2893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李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2008)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判令XX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为李某某开通涉案房屋的水电设施,并判令XX公司赔偿李某某2007年3月23日至停止侵权之日止的租金损失。

某花园X号房屋建筑面积109.32平方米,李某某于2009年5月6日转让给郝某某;某花园XX号房屋建筑面积177.91平方米,李某某于2009年5月5日转让给刘某。XX公司主张X号房屋拖欠物业管理费(含本体维修金)的期间为2005年2月至2009年5月;XX号房屋拖欠物业管理费(含本体维修金)的期间为2005年1月至2009年5月。为证明上述主张,XX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欠费清单。被告李某某以欠费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为由,不予确认。被告李某某主张两套房产原业主一直未办理入伙手续,拍卖后被告亦一直未入住,无须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XX公司主张涉案房屋物业管理(含本体维修金)收费标准为1.9元/平方米/月,被告不予确认。经原审法院前往该小区调查,涉案房屋物业管理收费标准自2002年始,一直为1.9元/平方米/月。经原审法院向龙岗区建设局核实,XX公司确系某花园的物业管理公司。

原审认为,业主入住前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业主入住后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业主收到书面入住通知后,在通知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入住手续的,视为入住。被告李某某主张原业主并未入住。根据相关规定,原业主购买涉案房产后,经过合理期限,即使未办理入住手续,也应视为入住,应交纳物业管理费用。李某某竞得涉案两套房屋时,明确得知之前的费用(包括物业管理费用)由买受人承担。经核实,XX公司已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业主是否办理入伙手续,并非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必要条件,被告李某某应承担两套房产的物业管理费用。(2008)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675号判决认定,李某某曾于2007年3月22日要求XX公司为其办理入住手续,XX公司以李某某未交清费用为由拒绝办理。由此可视为XX公司已就物业管理费向被告李某某主张了权利,被告李某某应交纳两套房产自2005年3月22日起至房产被转让之日止拖欠的物业管理费。XX公司主张2005年3月22日之前的物业管理费,已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经核实,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为1.9元/平方米/月。因此,X号房产物业管理费为10177.69元(109.32平方米×1.9元×49个月),XX号房产物业管理费为16563.42元(177.91平方米×1.9元×49个月)。XX公司诉请滞纳金,因双方一直对是否拖欠物业管理费及具体金额存有争议,故对此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物业管理费(含本体维修金)26741.1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31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3051元,由原告XX公司承担1965.86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085.14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出现严重错误。上诉人所购两套房产分别在一楼和顶楼。根据《深圳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住宅楼的电梯起始层住户不承担电梯运行费。因此,一楼住户不承担电梯运行费,其物业管理费肯定比其他楼层便宜。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显示一楼物业管理费应是1.5元/平方米。一审法院认定两套房物业管理费均是1.9元/平方米,与法律相违背。二、一审判决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对XX房仅主张2005年5月份以后的管理费,证据材料也显示2005年2月21日已预收同年3月、4月的管理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2005年3月22日起的管理费,违反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伪造证据,竞被一审法院采用。两张入住登记表均系伪造,高某某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03年11月26日,入住登记表日期却是2003年9月16日。XX公司收费收据也是伪造,业主与房号不相符,收费主体也自相矛盾。其他诸如业主公约等材料均是伪造,高某某笔迹与买卖合同中其签名完全不同,日期也自相矛盾。被上诉人开出李某某的收费通知单打印件,李某某2007年3月才拍得两套房产,但被上诉人却于2006年就做出了李某某的两套房收费通知。一审中,上诉人强烈要求法院追究被上诉人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置之不理。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严肃追究。四、一审判决不顾被上诉人侵权事实,认定侵权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由上诉人承担,毫无道理。五、除上述伪造的证据外,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业主已经入伙,或开发商通知原业主入伙。综上,被上诉人未提交原业主拖欠管理费的有效证据,诉求也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