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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62号 (3)

三、驳回被上诉人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李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31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3051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51元,被上诉人XX公司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31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31元,被上诉人XX公司负担2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磊

审 判 员 张 辉 辉

审 判 员 廖 平

二O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云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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