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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27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华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原审被告徐某某,男。

上诉人范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原审被告徐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范某某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范某某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2元,本院减半收取841元,由上诉人范某某负担,余款841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身裁定。





审 判 长 慈 云 西

审 判 员 张 辉 辉

代理审判员 马 小 虎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云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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