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9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国X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某,该司总经理。
上诉人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国X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X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国X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被告为陈某某(住址广东省化州市下郭区XX路XX号,以下简称"下郭陈某某"),案号(200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790号。该案中,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8月1日至2004年11月5日期间,国X公司陆续向下郭陈某某供应混凝土。后经双方结算确认,下郭陈某某尚欠国X公司混凝土货款549932.75元。原审法院于2006年4月26日作出(200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790号民事判决,判令下郭陈某某向国X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549932.75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该判决生效后,国X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7年4月12日,原审法院向下郭陈某某发出执行令。经执行法官召集,2008年7月21日,国X公司与本案原告陈某某(住广东省化州市丽岗镇X号,以下简称"丽岗陈某某")进行了对账。对账时,丽岗陈某某主张国X公司业务员林某某代国X公司收取了货款64万元,该款应当扣除。国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执行法官也未采纳。该执行案件因未能查证到执行财产而中止执行。2010年3月3日,原审法院根据国X公司的申请恢复对该案执行,向下郭陈某某发出(2010)深宝法执恢字第80号执行令。执行过程中,国X公司请求追加丽岗陈某某的妻子周某某为被执行人。2010年5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深宝法民二执加字第7号民事裁定,认为丽岗陈某某与(200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790号案件的被告下郭陈某某不是同一人,裁定不予准许国X公司的追加申请。
现丽岗陈某某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国X公司业务员林某某2004年7月至2005年1月期间,代国X公司收取了混凝土货款64万元。(200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790号民事判决未将该款扣除,故该款及利息应认定系国X公司不当得利,请求国X公司返还64万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提交(2010)深宝法民二执加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自己不是下郭陈某某。但是,其基于(200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790号民事判决,请求确认国X公司不当得利,又认可自己是下郭陈某某。因此,原告陈某某实际是将"陈某某"的主体身份与混凝土买卖的实体问题混淆在一起,导致逻辑混乱。一、若丽岗陈某某与下郭陈某某并非同一人,则原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认为国X公司存在不当得利,因为国X公司与丽岗陈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因买卖合同产生的货款纠纷并没有经过法院处理,(200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790号民事判决与丽岗陈某某没有任何关系。同样,对该民事判决的执行也与丽岗陈某某没有任何关系,不可能存在(200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790号民事判决没有扣除丽岗陈某某已经支付的货款问题。二、若丽岗陈某某与下郭陈某某为同一人,则陈某某与国X公司之间的货款纠纷已经通过生效判决处理完毕。陈某某若认为还有未扣减的部分,应当通过再审程序予以处理。综上,无论基于何种情形,本案原告均没有证据证明国X公司构成不当得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069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上诉人提起的是不当得利之诉,原审法院未围绕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和请求进行审理,程序错误。上诉人未参加(200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790号案件的法庭审理,也没有机会提交证据,该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不应作为认定尚欠货款数额的依据。上诉人请求对(200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790号案件再审的期限已经届满,让上诉人申请再审无异于将上诉人推到求助无门的境地。据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国X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曾经针对"下郭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国X公司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作出(200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790号民事判决,判令"下郭陈某某"向国X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549932.75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该判决已生效。综合考察本案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与"下郭陈某某"为同一人,理由是:一、在(200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790号案件执行程序中,上诉人曾与被上诉人共同对账,以确定付款数额。二、从上诉人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200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790号案件中,故意提供虚假的身份信息,致使上诉人在该案中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未作答辩,最终导致本案中上诉人支付的混凝土货款64万元未予扣除。综上,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被上诉人返还64万元混凝土货款,与(200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790号民事判决涉及的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若不服(200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790号民事判决,可通过相应的申诉途径解决。上诉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纠纷已经生效判决处理的情况下,再行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仍对本案进行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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