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8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丽,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旺,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梅,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平,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珍,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英,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成,男。
上述七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该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刘某丽、刘某旺、刘某梅、刘某平、刘某珍、刘某英、刘某成与上诉人谭某某、被上诉人XX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刘某丽、刘某旺、刘某梅、刘某平、刘某珍、刘某英、刘某成以及谭某某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本案死者刘某桥以打零工为业。谭某某是XX维修店经营者,李某某是该维修店的员工。该维修店多次为XX公司维修机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XX公司及谭某某均未与刘某桥签订劳动合同或其他合同。2009年5月1日,李某某叫刘某桥一同前往XX公司维修机器。维修过程中,刘某桥不慎从机器上摔下,头部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2月21日死亡。刘某桥住院235天,花费医疗费87400元。其中,刘某英等赔偿权利人自行支付26000元,XX公司垫付20000元,谭某某垫付41400元,余款尚欠。刘某桥家属在医院为照料及处理后事支付交通费1491元。
刘某桥死亡后,其妻子刘某英与XX公司在当地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载明:XX公司口头委托XX维修店维修机器,该维修店李某某、刘某桥等五人到XX公司车间,刘某桥维修期间不慎摔下受伤,XX公司已提供了医疗费用20000元,并自愿支付30000元,如日后法院判决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款作为赔偿款;如判决XX公司不承担责任,该款作为人道主义补助。协议签订后,XX公司支付了30000元。
刘某英是刘某桥的妻子,刘某旺是刘某桥之子,刘某丽、刘某梅、刘某平、刘某珍是刘某桥之女,刘某成是刘某桥的父亲。刘某成除刘某桥外,尚有两个儿子刘某文、刘某发。刘某桥的母亲已去世。刘某桥及原告均为农村户籍。
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XX维修店均未与刘某桥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向其支付工资。据其家属陈述,刘某桥以打零工为业,故其与XX公司、XX维修店均无劳动关系。XX公司与刘某英签订的调解协议虽记载刘某桥为XX维修店的人员,但该调解协议未经XX维修店确认,仅凭该调解协议,不能认定刘某桥是该维修店人员。由于XX公司与XX维修店之间曾多次发生维修机器承揽关系,双方均未签订合同。在刘某桥参与的此次维修中,XX维修店委派其员工李某某作为具体业务的经办人,符合双方此前的交易惯例,故涉案维修属于XX公司与XX维修店之间的承揽行为,XX公司是定作人,XX维修店是承揽人,李某某是经办人。李某某为完成承揽工作,自行决定招揽刘某桥参加维修,其行为代表XX维修店。因此,XX维修店与刘某桥构成临时雇佣关系。承揽人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赔偿权利人请求XX公司承担责任,不予支持。XX公司与赔偿权利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予以确认。XX维修店作为刘某桥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该维修店为个体工商户,其赔偿责任应由经营人谭某某承担。刘某桥在工作中缺乏安全意识,对损害发生有一定过错,谭某某的赔偿责任可以适当减轻。综合本案情况,酌定谭某某对刘某桥的死亡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赔偿权利人因刘某桥死亡所受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共计87400元,扣除XX公司支付的医疗费20000元,医疗费数额应为67400元。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某旺、刘某丽、刘某梅、刘某平、刘某珍均是未成年人;刘某成年老无劳动能力。该六人均为刘某桥的被扶养人。无证据显示刘某英无劳动能力,其不是被扶养人。六名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籍,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深圳市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五名未成年人应抚养至十八周岁,刘某成生于1947年3月,其被扶养年限十八年。刘某旺、刘某丽、刘某梅、刘某平、刘某珍由刘某桥与刘某英共同抚养,刘某桥依法负担1/2的抚养义务;刘某成有子女三人,刘某桥依法负担1/3的抚养义务。经计算,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40601.95元。三、护理费。刘某桥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共计11750元(50元/天×235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共计11750元(50元/天×235天)。五、交通费1491元予以支持。六、死亡赔偿金。刘某桥为农村户籍,按深圳市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死亡赔偿金为112480元(5624元×20年)。七、丧葬费21726元(3621元×6)。八、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以上合计377198.95元,谭某某承担80%,即301759.16元。谭某某已垫付医疗费41400元,故还应赔偿260359.16元。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刘某丽、刘某旺、刘某梅、刘某平、刘某珍、刘某英、刘某成赔偿款260359.1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90元,由原告承担3437元,谭某某承担46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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