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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8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丽,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旺,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梅,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平,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珍,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英,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成,男。

上述七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该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刘某丽、刘某旺、刘某梅、刘某平、刘某珍、刘某英、刘某成与上诉人谭某某、被上诉人XX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刘某丽、刘某旺、刘某梅、刘某平、刘某珍、刘某英、刘某成以及谭某某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本案死者刘某桥以打零工为业。谭某某是XX维修店经营者,李某某是该维修店的员工。该维修店多次为XX公司维修机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XX公司及谭某某均未与刘某桥签订劳动合同或其他合同。2009年5月1日,李某某叫刘某桥一同前往XX公司维修机器。维修过程中,刘某桥不慎从机器上摔下,头部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2月21日死亡。刘某桥住院235天,花费医疗费87400元。其中,刘某英等赔偿权利人自行支付26000元,XX公司垫付20000元,谭某某垫付41400元,余款尚欠。刘某桥家属在医院为照料及处理后事支付交通费1491元。

刘某桥死亡后,其妻子刘某英与XX公司在当地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载明:XX公司口头委托XX维修店维修机器,该维修店李某某、刘某桥等五人到XX公司车间,刘某桥维修期间不慎摔下受伤,XX公司已提供了医疗费用20000元,并自愿支付30000元,如日后法院判决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款作为赔偿款;如判决XX公司不承担责任,该款作为人道主义补助。协议签订后,XX公司支付了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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