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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8号 (2)

一审宣判后,赔偿权利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死者刘某桥平时以打零工为业,本案中第一次跟随李某某修理机器。李某某叫刘某桥维修机器,事先既无谭某某授权,事后也无谭某某追认,故李某某叫刘某桥修理机器是其个人行为。因李某某不是合法的用工主体,XX公司又是刘某桥的服务对象,故刘某桥与XX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二、调解协议虽记载刘某桥不慎从机器上摔下,但当时刘某英和XX公司的人都不在场,该协议内容缺乏事实根据,不能以此认定刘某桥自身存在过错。XX公司未对机器维修人员身份进行核查,也没有确认刘某桥是否XX维修店员工,修理机器过程中没有采取安保措施,理应承担责任。三、死者刘某桥上有六十岁老父,下有五个未成年小孩,是家里的经济及精神支柱。刘某桥意外死亡给家属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明显偏低。据此,上诉人刘某丽、刘某旺、刘某海、刘某平、刘某珍、刘某英,刘某成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谭某某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损失数额有误。(一)原审认定被扶养人六人,但均未出示户籍证明,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不符合"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的规定。(二)刘某桥家属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原审判决却认定11750元,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二、原审判决认定责任错误。(一)XX维修店未与XX公司签订承揽合同,也没有口头约定承揽业务,双方业务往来不多,没有形成交易习惯。李某某、廖某某、李某的证言都能证实该业务是李某某等人"五一"放假期间做私活的个人行为,谭某某对此并不知情。李某某自行招揽刘某桥,与谭某某无关,刘某桥与谭某某之间没有形成雇佣关系。(二)XX公司自行委托李某某等人维修机器,刘某桥作为作业人员,与XX公司形成劳务关系。XX公司没有审查作业人员的资质,也没有派人到现场监督或协助,缺乏安保意识,具有一定过错。(三)刘某桥明知自己没有维修资质,仍积极参与维修工作。维修过程中,自己不注意安全从机器上摔下,应承担主要责任。据此,上诉人谭某某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一直以来,李某某均是根据XX维修店的指派为XX公司维修机器,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因此,XX维修店应当对刘某桥的死亡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一、赔偿权利人一审起诉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10500元。二、XX公司主张本案机器维修项目是交给XX维修店承接,由李某某具体负责。为证实上述事实,XX公司一审时提交了关于本案维修项目的两份《报价单》(2009年4月27日)和一份收款收据(2009年5月4日),显示XX维修店收到XX公司支付维修款4400元。报价单记载的维修项目包括"密炼机气缸密封圈"。谭某某申请出庭的证人廖某某、李某以及李某某提交的书面证言均证实他们维修的项目就是"密炼机气缸密封圈"。关于上述收款收据,谭某某质证认为是其他维修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交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谭某某的责任问题。上诉人谭某某主张本案维修项目是XX公司与李某某私下联系,李某某私下承接业务,XX维修店并不知情。但是,从XX公司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分析,XX维修店与XX公司事发前一段时间存在多次维修业务往来,李某某均是具体承办人。XX公司提交关于本案维修项目的报价单及收款收据,在时间、维修项目、金额等方面均印证一致,与本案维修项目相吻合,收款收据并加盖了XX维修店的印章。因此,从这些情况分析,可以认定本案维修项目系由XX维修店承接。上诉人谭某某对此予以否认,一审时虽提交李某某及廖金峰、李尊能的证言,但因李某某系XX维修店员工,本院有理由相信这些证人与XX维修店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较低,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谭某某主张李某某私自承接本案维修项目,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某是XX维修店员工,系本案维修项目的经办人,从证据看,又是XX维修店与XX公司之间维修业务长期联系人。刘某桥受李某某雇请,并根据其指示参与本案维修项目,应认定XX维修店业主谭某某与刘某桥之间形成雇佣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刘某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谭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雇主责任系无过错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刘某桥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予纠正。赔偿权利人上诉主张其不应自担20%的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XX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维修承揽关系存在于XX公司和XX维修店之间,XX公司选择具备维修资质的XX维修店作为承揽人,不存在定作或选任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XX公司无须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上诉人谭某某和赔偿权利人主张XX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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