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8号 (3)
三、关于损失项目及数额问题。(一)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权利人一审时提交了户口本,证实刘某丽、刘某旺、刘某梅、刘某平、刘某珍均系死者刘某桥的未成年子女,刘某成无劳动能力并无生活来源,均为本案被扶养人,且均为农村居民。刘某丽、刘某旺、刘某梅、刘某平、刘某珍、刘某成的抚养年限分别为9年、10年、11年、13年、14年和18年。由于存在多名被扶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应为4202.3元/年×13年+4202.3元/年×(14年-13年)÷2+4202.3元/年×(18年-13年)÷3=6387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权利人仅请求10500元,原审法院认定11750元超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予以纠正。(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某桥因本案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即赔偿权利人承受者巨大的精神痛苦,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确属过低,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各方当事人对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赔偿权利人因本案事故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67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875元、护理费11750元、交通费1491元、死亡赔偿金112480元、丧葬费217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赔偿项目合计389222元。扣除上诉人谭某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41400元,谭某某还应赔偿347822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在责任认定及赔偿数额方面适用法律有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刘某丽、刘某旺、刘某梅、刘某平、刘某珍、刘某英、刘某成赔偿款347822元。
三、驳回上诉人刘某丽、刘某旺、刘某梅、刘某平、刘某珍、刘某英、刘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谭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90元,由上诉人谭某某负担6216元,赔偿权利人负担18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297元,由上诉人谭某某负担8000元,上诉人刘某丽、刘某旺、刘某梅、刘某平、刘某珍、刘某英、刘某成负担5297元(上诉人刘某丽、刘某旺、刘某梅、刘某平、刘某珍、刘某英、刘某成申请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获本院准许,可免予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磊
审 判 员 张 辉 辉
审 判 员 廖 平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云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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