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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72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肖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

上诉人邓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顾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二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月1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顾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0元,限三个月归还清"。此款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1998年在深圳市龙岗区大鹏镇登记结婚,被告邓某某称于2010年7月5日在深圳市龙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但庭审中被告邓某某拒不提供离婚的证据材料。

原审认为,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顾某某借款时间是2010年1月1日,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被告邓某某认为,该债务系被告陈某某的个人债务,其从不知道有此债务存在,并且被告邓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现已离婚,其对被告陈某某借的该债务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邓某某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原告顾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债务系被告陈某某的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该债务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且其在庭审中称已离婚,但又拒不提供离婚的相关材料,存在离婚逃避债务的嫌疑。因此,被告邓某某的抗辩理由,没有充足证据加以证实,依法不成立,不予采纳。故认定该债务系被告陈某某和被告邓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某和被告邓某某应对该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另外,因到期未偿还借款,被告还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0年4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某某、被告邓某某须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顾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4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2元(原告已预交2586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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