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72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肖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
上诉人邓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顾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二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月1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顾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0元,限三个月归还清"。此款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1998年在深圳市龙岗区大鹏镇登记结婚,被告邓某某称于2010年7月5日在深圳市龙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但庭审中被告邓某某拒不提供离婚的证据材料。
原审认为,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顾某某借款时间是2010年1月1日,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被告邓某某认为,该债务系被告陈某某的个人债务,其从不知道有此债务存在,并且被告邓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现已离婚,其对被告陈某某借的该债务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邓某某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原告顾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债务系被告陈某某的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该债务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且其在庭审中称已离婚,但又拒不提供离婚的相关材料,存在离婚逃避债务的嫌疑。因此,被告邓某某的抗辩理由,没有充足证据加以证实,依法不成立,不予采纳。故认定该债务系被告陈某某和被告邓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某和被告邓某某应对该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另外,因到期未偿还借款,被告还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0年4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某某、被告邓某某须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顾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4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2元(原告已预交2586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邓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陈某某独自偿还借款250000元及承担诉讼费用。其事实和理由为:上诉人就陈某某与顾某某借款250000元一事毫不知情。2009年底上诉人与陈某某已经分居,被上诉人陈某某无固定工作,也没有任何经济活动需要这么大的资金,其日常生活开支均由上诉人每月支付1000元,根本不存在陈某某借款用于家庭开支需要或投资。顾某某没有说明借款的用途,也没有说明借钱的次数、时间、地点、支付方式等,多次借款只出具一张借条,顾某某的诉讼理由存有诸多疑点。
被上诉人顾某某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离婚的事实发生在债权形成以后,根据相关法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如果夫妻一方不能对债务人单独使用举证的话,夫妻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债权人顾某某与债务人陈某某的借贷发生在陈某某与上诉人邓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邓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陈某某的个人债务,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陈某某对顾某某所负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邓某某仅以不知情及个人怀疑为由否定共同债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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