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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83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代表人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女。

委托代理人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邓××,男。

委托代理人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杨××及原审被告邓××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盐法民一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 年12月7日18 时50 分,被告邓××驾驶粤ZKXXX(港)车沿深沙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沙头角宾馆路段时,粤ZKXXX(港)车车头与沿深沙路由西往东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该起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邓××负全部责任。原告在盐田区人民医院自2009年12月7日至2010年1月26日住院治疗50天。原告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18237.2元,出院后产生医疗费1638.4元。出院小结写明,住院期间陪护1人,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因另有病假证明,原、被告确认住院时间加病假时间为149天。经广东龙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10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肇事机动车粤ZKXXX(港)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邓××在交通事故后向原告支付了38406元的费用。

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如下:1、医疗费19875.6元。原告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18237.2元,出院后产生医疗费1638.4元,共计1987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参照深圳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50元/天,结合住院50天计算,认定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50元/天×50天);3、营养费900元。医嘱有加强营养的记录,对营养费酌定支持900元;4、交通费800元。考虑到原告入院、出院及出院后复诊时需发生交通费,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人民币800元;5、残疾赔偿金58489.04元。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至事故发生时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8489.04元(29244.52元/年×20年×10%);6、误工费8012.93元。原告住院时间加病假时间为149天,故误工时间为149天,原告从事纺织服装制造行业,参照国有同行业并据此计算误工费为8012.93元(19629元/年÷365天×149天);7、护理费2500元。医嘱写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故护理时间为50天,护理费为2500元(50元/天×50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构成10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未超过相关标准,应予以支持;9、鉴定费700元。该费用为必要支出,应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交的出诊费票据为收据非发票,且鉴定意见书写明鉴定地点位于广东龙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无出诊记录,故对发票金额700元予以支持,对出诊费收据金额500元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人民币103777.57元。根据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及责任认定书以及肇事车辆粤ZKXXX(港)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目的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项目,原告可得医疗费赔偿款为1987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10000元。关于其他项目,原告可得的交强险其他项目赔付为83901.97元(103777.57元-1987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他项目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83901.97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直接赔付93901.97元( 10000元+83901.97元)。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的损失医疗费9875.6元(19875.6元-10000元),根据交警责任的认定结论,肇事车辆驾驶人员被告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邓××应承担原告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9875.6元。因被告邓××交通事故后向原告支付38406元的费用,抵扣后,被告邓××不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诉求将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数额从被告邓××支付的38406元中抵扣,抵扣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直接赔付减少为人民币65371.57元(93901.97元-38406元-9875.6元), 但被告保险公司应将28530.4元(38406元-9875.6元)作为交强险保险金支付给被告邓××。综上,原告应得的各项赔偿项目合计金额为人民币65371.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杨××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65371.57元;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人民币65371.57元;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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