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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83号 (2)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与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符合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条件,明显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依据明显不足。被上诉人只提供了一份居委会盖章的《证明》,一份沙头角派出所盖章的《证明》,该《证明》没有辖区民警签名确认,该《证明》不具有合法性;被上诉人未提供居住证证明其居住情况,无法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深圳居住;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银行存取款记录不连续,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有固定收入一年以上;被上诉人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无法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以及固定收入的来源。综上,被上诉人不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2799.6元。2、被上诉人既未提供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也未提交任何的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亦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等对其从事纺织服装制造行业加以证明,其误工费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11天,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时间149天,明显过长,明显不合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8012.93元明显过高。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直接承担营养费9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改判上诉人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4、一审法院酌定判决交通费8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被上诉人提供的门诊收据分别为79元、93.5元,没有病例佐证,被上诉人提供的治疗鼻眼的医疗费470元及转院后的医疗费593.8元不是因此次事故引起,以上费用合计1236.3元,一审法院认定此笔医疗费错误,应依法改判。6、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鉴定费700元、诉讼费326元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2009 年12月7日18 时50 分,原审被告邓××驾驶粤ZKXXX(港)车与被上诉人杨××发生碰撞,造成杨××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邓××负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应作为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肇事车辆粤ZKXXX(港)车已由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杨××因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上诉人杨××可要求获得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杨××为证明其在深圳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提供了沙头角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显示被上诉人杨××2006年9月28日至2009年12月居住在某某商住楼204D,该证明与被上诉人杨××提供的银行存取记录明细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杨××所主张的事故发生前其在深圳市连续居住多年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8489.04元(29244.52元/年×20年×10%)是正确的。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住院时间和病假时间,确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为149天,根据被上诉人从事纺织服装制造行业的事实,参照国有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8012.93元(19629元/年÷365天×149天),依法有据。肇事车辆粤ZKXXX(港)车已由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有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一审法院根据具体情况酌定支持被上诉人交通费人民币800元,该数额系在合理范围,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上诉人发生医疗费共计19875.6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上诉人分担一审诉讼费326元,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4元,由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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