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971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9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医院。
法定代表人杨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该院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大学附属肿瘤医院。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院医务科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XX医院、XX大学附属肿瘤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7)深罗法民一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11月14日,原告因左乳腺下肿块在深圳市XX医院行左乳腺外下限肿瘤切除术,切下的乳腺肿物当即由深圳市XX医院进行病理活体组织检验。11月16日,深圳市XX医院出具病理活体组织检验报告书,病理诊断为乳腺单纯癌。11月17日,原告到XX大学附属肿瘤医院处办理了住院手续,XX大学附属肿瘤医院根据原告带来的病理玻片(由深圳市XX医院制作,玻片号99271)检验后,于2000年11月28日作出病理会诊图文报告,诊断意见为(左乳)浸润性导管癌。11月30日,XX大学附属肿瘤医院为原告行左乳癌Halc+ed手术。12月1日,XX大学附属肿瘤医院出具病理图文报告,诊断为左乳未见癌残留,切口处纤维组织增生伴乳腺小叶增生。12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术后接着做化疗,化疗结束后原告按医嘱服用法乐通等抗癌药物。之后,原告又多次进行门诊、住院治疗。在上述治疗过程中,原告计支出医疗费用29260.68元。2007年1月10日,原告从深圳市XX医院处取出病理玻片委托广东XX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乳腺肿瘤组织切片是否来源于原告。2月6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认为排除乳腺肿瘤组织切片(编号99271cerbB2)来源于高某某。2月8日原告再次委托广东XX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某与乳腺肿瘤组织切片(切片编号99271-1)是否为同一个体。3月15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为排除高某某与乳腺肿瘤组织(切片编号:99271-1)为同一个体。
原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事实,进行了下列鉴定:1、2007年8月6日委托XXXX大学法医鉴定所进行DNA鉴定。同年12月10日,该鉴定所认为依据的检材含有的DNA分型失败,无法进行个体识别。2、2008年5月14日委托XX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DNA鉴定。同年6月1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结论,认为高某某血液的DNA-STR基因座与蜡块组织的DNA-STR基因座是不同的,且不能用癌组织基因突变解释。3、鉴于上述两次鉴定均未对原告的组织是否存在乳腺癌作出结论,故原审法院根据深圳市XX医院的申请,于2009年4月9日委托X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所进行鉴定。同年6月9日,该鉴定所出具一份鉴定结论,认为根据送检组织病理切片的镜下所见特点,诊断为乳腺浸润性导管癌,伴有乳腺内脂肪组织内癌浸润。2009年7月2日,该鉴定所针对送检的六张切片,抽取了其中三张切片进行检验,出具另一份鉴定结论,认为(1)99271-2号切片未检出DNA分型;(2)99271-4、99271-6号切片为女性组织;(3)支持99271-4号病理切片是高某某的组织,不排除99271-6号病理切片是高某某的组织。4、2009年12月25日,深圳市医学会在组织医疗事故鉴定过程中,向原审法院发函认为,患者主张应采信XX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而医方主张采信X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双方存在分歧,故建议由原审法院督导,与医患双方共同约定严密的鉴定程序,明确医患双方相关的陪同人员,组织医患双方相关人员到认可的国家权威的鉴定机构再次进行鉴定。为此,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就再次鉴定的事宜进行了协商,但原告拒绝再次鉴定,并拒绝选定鉴定机构。为此,原审法院根据鉴定能力、鉴定资质等情况,选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书面告知原告。同时,原审法院还要求原告提供其手中持有的切片(原告从深圳市XX医院处借走八张切片)供鉴定之用,但原告拒绝提交。为此,原审法院确定由深圳市XX医院提供的仅剩下两张切片进行鉴定(其余切片己在鉴定中损耗),并责令原告进行选择,即哪一个切片作为鉴定病理学诊断之用,哪一个切片作为鉴定DNA之用,但原告亦拒不选定。2010年3月1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组织病理学诊断,结论为左乳腺浸润性小叶癌。2010年3月19日,该中心出具DNA检验报告,结论为编号为"99271"的H.E染色和未染色切片中未检出基因型。5、2010年5月18日,原审法院向深圳市医学会发函,要求深圳医学会根据医疗卫生管理法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遵循医疗事故鉴定程序,对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综合认定,及时作出鉴定结论。5月26日,深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向原审法院作出《关于无法组织高某某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函》(深医会医鉴办字[2010]077号),认为鉴于该案的关键证据目前无法获得医患双方的认同和法院的确认,医学会无法对高某某医疗事故争议组织技术鉴定和做出技术鉴定结论。6、根据原告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广东XX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安装国产普及型乳房假体所需费用进行检验鉴定,该所于2010年8月3日作出粤X[2010]临鉴字第2053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受检人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受检人高某某安装国产普及型乳房假体进行乳房再造手术所需费用约需50000-55000元。在上述鉴定中,原告垫付了鉴定费9930元,被告深圳市XX医院支付了鉴定费24250元,被告XX大学附属肿瘤医院支付了鉴定费2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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