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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971号 (2)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该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在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而认定该焦点的关键在于如何采信所涉鉴定结论。对此,分析如下:1、对于原告自行委托广东XX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两份咨询意见书,由于该鉴定系由原告自行委托,对于鉴定所涉检材并未由有关人员或机关进行必要的跟踪或监督,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有可能影响鉴定结论的准确性,不予采信;2、XXXX大学法医鉴定所未得出结论,对该案的审理无实际意义,不予采信;3、XX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虽认为高某某血液的DNA-STR基因座与蜡块组织的DNA-STR基因座是不同的,且不能用癌组织基因突变解释,但亦未对高某某的组织是否存在癌组织作出鉴定结论,该案事实仍处于未明状态;4、X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虽清楚明确,鉴定结论认定送检组织诊断为乳腺浸润性导管癌、伴有乳腺内脂肪组织内癌浸润,且其中99271-④号病理切片是高某某的组织。但由于鉴定技术的原因,X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所作出病理学鉴定和DNA鉴定并不是同一组织切片上作出的,不能完全排除该两切片不是同一个人组织的可能性,依该鉴定结论仍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5、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虽鉴定送检组织是浸润性小叶癌,但其出具DNA检验报告认定由于检材降解、抑制、微量等因素,导致编号为"99271"的H.E染色和未染色切片中未检出基因型,依该鉴定结论亦不能认定该案事实。综上,鉴于上述鉴定结论均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且深圳市医学会己据此表示无法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故该案处于事实不清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鉴于该案医疗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八)项之规定,应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据此,认定两被告应对该案事实不清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构成医疗事故,故按一般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损失。根据原告的举证、诉讼主张等实际情况,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7421.08元(原告的诉讼主张未超过其实际支出,应予以确认);(2)误工损失4900元(原告主张按147天计算误工,并未超出其实际需要,但由于其未举证收入情况,应按深圳经济特区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按住院每天50元计算,原告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予以确认);(4)护理费1050元(按住院每天50元计算,原告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116978.08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构成九级,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广东省2009年度统计数据中的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每年29244.52元标准计算);(6)交通费1000元(原告的诉讼主张未超出实际需要,应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确定);(8)鉴定费4900元(诉讼前,原告在广东XX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支出的费用,依票据计算);(9)安装国产普及型乳房假体进行乳房再造手术费用5500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10)营养费5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以上合计237299.16元,对于上述损失,应由两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关于误工损失的过高主张部分,无证据支持,不予确认;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及营养费的过高主张部分,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八)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XX医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损失118649.58元。二、被告XX大学附属肿瘤医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损失118649.58元。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原告承担590元,被告深圳市XX医院承担600元,被告XX大学附属肿瘤医院承担600元;鉴定费36430元,由两被告承担。

上诉人深圳市XX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书第7页"X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虽清楚、明确,鉴定结论认定送检组织诊断为乳腺浸润性导管癌、伴有乳腺内脂肪组织内癌浸润,且其中99271-④号病理切片是高某某的组织。但由于鉴定技术的原因,X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所作出病理学鉴定和DNA鉴定并不是同一组织切片上作出的,不能完全排除该两切片不是同一个人组织的可能性,故依该鉴定结论仍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上诉人认为,"病理学鉴定和DNA鉴定不是同一组织切片上作出"是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所限不能在同一张切片上同时完成病理学和DNA鉴定,而上诉人提供给一审法院鉴定的是6张连续病理切片,是应该可以、并且是已经作出了正确结论的,因为送检6张连续病理切片病变一致是医学常识。从医学角度可以认定X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所作出的病理鉴定和DNA鉴定结果可以认定两张切片属于同一个人组织。2、深圳市医学会在深医会医鉴办字[2010]077号函中明确无法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原因是由于对上海《XX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X医[2008]物检字第581号)、北京《X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法医学检验报告》(X大[2009]医鉴字第48号)、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司鉴中心[2010]病检字第1号及司鉴中心[2010]物检字第7号)这些关键的证据无法获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高某某的认同和一审法院的确认导致,深圳市医学会以此为由认为"无法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让上诉人难以理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目的是由医学专家通过医学专业知识结合本案的这些鉴定结论,对于争议的医学事实作出认定。深圳市医学会无法组织进行鉴定,而不是无法作出鉴定结论,原审采用过错推定的原则认定上诉人存在医疗过错,显失公平。3、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在鉴定过程中,被上诉人高某某拒不按照一审法院通知提交鉴定所需要的经三方封存的病理切片。上诉人虽然按照一审法院要求进行了鉴定,但由于检材量不足无法检出基因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手中持有的病理切片不利于被上诉人高某某,一审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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