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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557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5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赖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于举证期限内提交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朱某某女士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用期为壹年。"落款处署名被告,落款时间为2009年4月13日;另附"补充"说明一份,载明:"原借朱某某女士即2009年4月13日之款项,从2010年6月1日起每月付还利息港币贰仟元正($2000.00)。"经手人处署名被告,落款时间为2010年5月20日。被告确认收到借条载明款项,同时主张原告已于2009年5月至7月期间通过扣缴原告公司货款的方式取得款项,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款项已还清。原告于2010年7月向法院申请支付令。法院于2010年7月26日发出(2010)深福法民督字第9号支付令,后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就该支付令提出异议,法院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2010)年深福法民督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前述支付令失效。针对原告申请支付令的费用,被告辩称根据双方的补充协议,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港币利息即可,申请支付令系原告自主行为,应由其自负风险与损失。双方于庭审中一直确认原告已收到被告交付的2010年6月份借款利息港币2000元。

原判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据及补充说明,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4月13日计至5月31日,自2010年7月起按每月港币2000元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原告请求的被告承担支付令受理费,不属于本案借贷关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对其辩解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赖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4月13日计至5月31日,自2010年7月起按每月港币2000元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76元,收取1188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赖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系情侣关系,2009年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香港公司帮忙,当时公司财务周转有困难,被上诉人以自有资金70000元港币给上诉人的公司,用于周转,后上诉人付给了被上诉人12万元港币,超出的5万元港币应当抵扣本案借款。另外,上诉人先后向被上诉人交付了3万元至5万元人民币; 2009年6月,被上诉人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上诉人的客户应付款项转入了个人帐户。综上,上诉人所借被上诉人款项早己还清,应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求。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体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朱某某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应当依法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朱某某主张上诉人赖某某向其借款人民币10万元,出具了上诉人赖某某签名的借条及补充协议,且上诉人赖某某亦确认收到借款,故被上诉人朱某某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赖某某主张已经归还部分借款并主张被上诉人朱某某私自转入自己账户的货款应用于抵扣借款,但其对主张的已归还借款及被上诉人朱某某将货款私自转入自己账户的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赖某某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赖某某上诉提出欠款已经归还,请求驳回被上诉人朱某某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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