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482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4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上诉人陈某某、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22日10时4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粤BRD5××号车在滨海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白石立交西路段时,在机动车道与行人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及粤BRD5××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作出深公交认字[2009]第B000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09年10月28日出院。该院《出院证》中"诊断"一栏载明:"一、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骶骨骨折;二、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干损伤;2、右额颞叶脑挫裂伤;3、右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4、左顶部头皮挫裂伤;三、右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一栏载明:"1、休息一年,加强功能锻炼;2、在外继续治疗,加强营养;3、住院期间(2009年3月22日-2009年4月9日)陪护三人,以后陪护两人;4、门诊复查,不适随诊;5、后期治疗费用约4万元"。2009年11月19日,深圳市康宁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精神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某2009年3月22日道路交通事故引发了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癔症样综合症),建议给予精神专科治疗后再予以评定伤残等级。但若目前必须评残,该病症符合《道标》的轻度精神障碍,目前应构成捌级伤残"。2009年12月5日,广东路通痕迹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某因车祸致颅脑损伤精神障碍属八级伤残;被鉴定人陈某某因车祸致骨盆损伤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肆万肆仟元人民币"。粤BRD5××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王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27日二十四时止。原、被告各方均确认: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共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某某共垫付各项费用计71020.27元,王某某共损失11103元。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父亲陈某保,于1936年1月30日出生;原告的母亲何某英,于1941年10月26日出生。原告的父亲及母亲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共有四个兄弟姐妹。
原判认为,原、被告各方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均无异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清楚,其出具的结论法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王某某系肇事者及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害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根据查明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及诉辩意见,法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住院费用共106856.98元。原告主张其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用计490.7元,因缺乏相关的门诊记录佐证,法院对此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仅凭深圳市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源星文具配送中心出具的证明及汪某秀的请假条、收条、劳动合同等证据主张相应的护理费,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及陪护费发票,深圳市南益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临时工任炳芝于2009年3月25日至8月14日护理原告,共产生护理费计14300元。另根据医嘱"住院期间(2009年3月22日-2009年4月9日)陪护三人,以后陪护两人",原告应得的护理费为30150元(14300元+50元/天×3天×3+50元/天×16天×2+50元/天×126天+50元/天×75天×2)。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1天,其主张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50元(50元/天×221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八级和九级伤残,结合深圳市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44.52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原告应得的残疾赔偿金共计187164.93元(29244.52元/年×20年×32%)。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八级和九级伤残,其在以后的生活中必然会遭遇诸多困难,原告及其家人的精神因此遭受巨大的痛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应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2000元。6、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应得的后续治疗费为44000元。7、误工费:原告在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原告共住院221天,且根据出院医嘱,原告在出院后需要继续休息1年,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586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68366.67元(3500元/月÷30天×586天)。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原告共花费鉴定费4842元,因此,原告应得的鉴定费为4842元。9、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法院酌定原告应得的交通费为2000元。10、营养费:根据"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法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母亲的被抚养年限分别为6年和11年,故原告应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827元(5019.81元/年×6年×32%÷4+5019.81元/年×11年×32%÷4)。12、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437.4元,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上述各项费用合计496257.58元。因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均承担同等责任,故原告应得的赔偿费用为297754.55元(496257.58元×60%)。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12000元(122000元-10000元),余款175754.55元(297754.55元-122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因其已垫付71020.27元,故余款104734.28元(175754.55元-71020.27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陈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216734.28元;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12000元;三、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04734.28元;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8元,由原告负担508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11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0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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