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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482号 (2)

宣判后,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陈某某应得赔偿总额为265534.28元,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某153534.28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理由为:原审判决计算方式有误。上诉人因此起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总额应该是265534.28元,而不是216734.28元。原审判决的计算方法是:1、认定陈某某因此起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费用损失总额为496257.58元;2、因王某某和陈某某承担同等责任,故原审直接在损失总额496257.58元基础上乘以60%即王某某应承担的责任系数,得出297754.55元。3、得出297754.55元之后,再以此数字为基础,判决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承担112000元(122000-10000),王某某应承担104734.28元(297754.55-122000-71020.27),之前王某某己垫付71020.27元。上诉人认为这种计算方法明显有误,应该是: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112000元(122000-10000),王某某承担(496257.58-122000)×60%-71020.27=153534.28元。故,上诉人陈某某应得的赔偿总额为:112000+153534.28=265534.28元。

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187960.17元;2、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原审被告赔偿被上诉人75960.17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其理由为:一、原审判决按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44.52元/年的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已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应当按陈某某请求的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29.31元/年的标准计算,金额为171067.58元。二、原审判决认定陈某某误工费为68366.67元,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首先,陈某某在一审阶段仅提供了一份银行对帐单。从此份对帐单的内容来看,仅仅证明陈某某2008年9月份至12月份的收入情况。在被上诉人未提交劳动合同、误工损失证明、被上诉人住院休息期间的工资发放证明以及银行对帐单的情况下,此份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的实际误工损失。因此,陈某某仅凭此份证据主张误工费,事实依据不足。故其误工费应按深圳特区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每个月计算。其次,即使认定陈某某存在误工损失,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242天)。被上诉人于2009年12月5日被评定为一个八级和一个九级伤残,而残疾赔偿金本身是对受害人因伤致残导致未来收入减少的补偿,因此原审判决按原586天计算误工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将误工费纠正为8873.33元(1100元/月÷30天×242天)。三、原审判决按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19.81元/年的标准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超出陈某某的诉讼请求,而应当按陈某某请求的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873元/年的标准计算,金额为6627.28元。四、原审被告就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的财产损失在原审指定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根据法律规定应一并处理,并且应当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4448.8元(11122×40%)。然而原审法院并未进行合并处理,请求二审法院子以纠正。综上所述,陈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得的赔偿款总额应为187967.77元,上诉人赔偿陈某某112000元,原审被告应赔偿被上诉人75960.17元。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补充上诉意见为:在一审中,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供了陈某某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因为交强险对于医疗费的核定是遵照国家的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对于住院费用中超社保的不合理用药及空调费应当予以剔除,对于使用进口材料的医疗材料的费用,根据社会保险的规定,应当按照60%予以报销核定,因此,对于陈某某超社保的不合理用药费用7723.85元应该从原告的诉求中予以扣除。

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针对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口头答辩称,对于上诉人陈某某提出的交强险内不分责任由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我方没有意见,但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我方在上诉意见中已提出。

上诉人陈某某针对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诉口头答辩称,对方上诉理由的第一点是不合理的,一审判决是2010年作出的,所以一审按照2010年的标准来判是没有问题的。我方一审提交了陈某某的银行对帐单,证明陈某某每个月的工资数额,不需要再提交劳动合同。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出了反诉,一审法院没有处理是一审的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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