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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482号 (3)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希望被上诉人的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对于上诉人陈某某上诉提出除了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赔偿的112000元之外,还要求赔偿153534.28元没有意见。对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诉,尊重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王某某在本案二审诉讼期间明确承认上诉人陈某某要求其赔偿153534.28元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除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的112000元外,其本人愿意赔偿上诉人陈某某153534.28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粤BRD5××号车与上诉人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南山大队处理,认定王某某、陈某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应可认定。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上诉人陈某某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提起上诉,但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其原审判决其赔偿上诉人陈某某112000元未提起上诉,况且即使按照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所主张的2009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上诉人陈某某所应获得的赔偿款亦已超过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保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112000元。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是在2010年7月16日,故原审判决按照《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显示的上一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超出上诉人陈某某起诉请求的赔偿数额总额。故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上诉人陈某某的误工时间有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确定,除住院时间外,医嘱休息一年,故原审判决确定上诉人陈某某的误工时间为58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陈某某为证明其收入情况,提供了事故发生前的工资发放记录,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约为3500元/月。结合上诉人陈某某因事故严重受伤住院长达半年多,且造成脑部损伤,出院后无法正常工作的实际情况,原审判决按照上诉人陈某某事发前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诉提出按照深圳特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至定残前一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某某在一审中就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提出反诉,原审判决未予处理,被上诉人王某某并未就此提出上诉。现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对被上诉人王某某的损失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抵扣,系对被上诉人王某某诉讼权利的行使,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上诉人陈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超过该限额,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强制责任保险的医疗费限额内全额赔偿。现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对上诉人陈某某超出社保规定的不合理用药费用7723.85元予以扣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向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因此,上诉人陈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未扣减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就直接按责任比例确定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赔偿责任的计算赔偿金额方式有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纠正。如前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的各项请求的数额正确,故各项费用总额为496257.58元,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限额112000元内直接赔偿。超出部分的,被上诉人王某某应承担的数额为224554.55元〔(496257.58-122000)×60%=224554.55〕,扣除被上诉人王某某已支付的71020.27元,被上诉人王某某还需赔偿上诉人陈某某153534.28元(224554.55-71020.27),即上诉人陈某某应得的赔偿总额为265534.28元(112000+153534.28)。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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