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984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9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上诉人易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一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于2007年7月13日参加深圳市土地交易中心拍卖会时,拍得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新洲路的××花园××轩×单元×吃房产,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作出(2007)深罗法执一字第1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确认该房产的竞得人为原告,拍卖成交价780000元。原告于2007年8月8日向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申请产权转移登记,该局于2007年8月24日办理了转移登记,产权证明编号为深房地字第300049××××号。在办理相关房产证明过程中,原告于2008年9月22日缴纳了有关税费,包括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契税以及物业管理欠费等合计73439.51元。
原判认为,原告认为其取得涉案拍卖房产时所支付的税费,均系代被告履行债务,故被告获取了不当利益,但由于本案拍卖成交确认书明确注明涉案房产为净值拍卖,过户所产生的一切税、费、土地使用费、地价由竞得人承担。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易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4元、公告费700元,均由原告易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易某某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代付的有关税费共计73439.51元及利息(利息暂算至2010年1月21日,直至付清为止);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理由为:一、拍卖人(罗湖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无权设定拍卖成交书中附记中的剥夺上诉人权利的条款,即使设定也是属于应当撤销的条款,该条款本身不具合法性,更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虽然《拍卖成交确认书》附记中第2条注明,过户所产生的一切税、费、土地使用费、地价由竞得人(即上诉人)承担,该表述"承担"只表明上诉人先行承担,并未规定上诉人放弃向转让方追偿的权利,上诉人也未作任何放弃的声明,并且该承担税费应只在上诉人与拍卖人(深圳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之间产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约定不涉及第三方的权利与义务。上诉人并未放弃向被上诉人追偿的权利,拍卖人,包括委托方无权剥夺上诉人的该项权利。二、一审判决已确认被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如判决上诉人丧失向其追偿的权利,必然会导致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的合法化,引起对法律公平正义基本精神的怀疑。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房产证、发票、完税证明、付款凭证等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采信。上诉人所诉称事实以及被上诉人的不当得利事实也得到法院确认。根据如此事实,一审法院理应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但一审法院却以所谓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中所称的"一切税、费、土地使用费、地价由竞得人承担"的霸王条款来剥夺上诉人的追偿权利,作出与事实完全相反的判决,未有任何说理过程,直接认为要求被上述人返还不当得利没有法律依据。如此判决,必然会出现被上诉人的不当得利部分无人追偿的法律问题。如果上诉人无权追偿,那深圳市土地交易中心也无权追偿,拍卖委托人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也无权追偿,最终的结果是必然会导致被上诉人所获得的不当利益合法化,出现不当利益无人追偿的情形,这与民法所倡导的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不符。三、上诉人代被上诉人缴纳有关税费,被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税法也再次明确纳税主体为被上诉人,上诉人向其追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然是通过法院强制拍卖程序对财产进行转让,但《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个人所得税法》等法律规定的纳税主体仍然为被上诉人,上诉人提供的完税证明也明确写明纳税人名称为被上诉人张某某。上诉人为方便过户登记,先行代缴有关税款,完全可以向被上诉人进行追偿。在税法规定纳税主体为被上诉人的情形下,上诉人代其缴纳被上诉人就构成不当得利。如法院强行判决应由上诉人承担,那纳税主体也应变更为上诉人才合情合法。四、从法律公平的角度上看,被上诉人已通过强制拍卖获利20多万元,此时仍要求上诉人承担有关转让税费明显不公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追偿应当成立。上诉人除向拍卖人支付了拍卖成交价780000元外,还支付拍卖费用15600元,如还需代被上诉人全额承担所有税费73439.51元,就等于剥夺上诉人向房屋转让方追偿的权利,明显不公平。法律应当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在上诉人代缴了相关税费后,应当确认上诉人有追偿权。另外,由于被上诉人原购房价只有不到50万(可查原合同),而拍卖价有78万,被上诉人通过强制转让已获利20多万,所以应交转让税费,法院没有权利要求有竞得人承担。而上诉人支持法院处理不良资产竞得该房产后,由于金融危机发生,导致该房价跌至60多万,直到2009年上诉人被迫出售时,出售价还不到原竞价78万,如果在已经亏损的基础上还要无辜替被上诉人承担所欠税费7万多,显然从情理上对上诉人也很不公平。五、本案被上诉人未出席审理,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不应代其答辩,一审判决明显违反了中立裁决的角色定位。本案经过法院送达、公告等合法程序,被上诉人不到庭,既未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任何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法庭在缺席审理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在缺席审判中,缺席一方当事人自动放弃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就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不利后果。如果不判决不到庭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就会造成当事人到庭与不到庭在结果上没有什么区别,也造成当事人不积极应诉,从而不利于诉讼秩序的稳定。六、同在罗湖区人民法院,已有一个生效案例,在该案没有纠正之前,应当认定该案例的判决是正确的。本案的事实与参考案例是一致的,不应出现完全不同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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