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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012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0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东莞市XX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房某某,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XX发展总公司东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南方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吕某某(个体工商户东莞市XX装饰设计部的业主),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XX建设物业发展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南方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XX公司)、东莞市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XX公司)、蔡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潘某某、广东XX建设物业发展总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XX建设东莞分公司)、李某、吕某某,原审被告广东XX建设物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XX建设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6年10月10日受雇在深圳市XX汽车广场内的工地干活。2006年10月12日,原告在干活期间从该工地高处坠落摔成重伤,随即入住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下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共住院34天,产生医疗费23887元。出院医嘱为"全休五个月,住院期间留陪护贰人。加强功能锻炼。出院后一个月内患肢不下地负重。门诊复诊。骨折愈合后回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捌仟元)"。2007年1月8日,原告委托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确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农村户口,2007年1月定残时为48岁。原告住院后,被告XX东莞分公司垫付医药费25000元。2006年6月18日,第三人东莞XX公司与第三人XX设计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深圳XX汽车4S店;工程地点:深圳市XX汽车城;建筑面积:5475㎡,其中宿舍楼面积:1225㎡,展厅及维修车间面积:4250㎡。总工程造价393万元,其中:1、土建工程200万元;2、钢结构工程110万元;3、点式幕墙、电动门、铝塑板、顶部不锈钢花架、维修车间铝窗、展厅外墙钢化固定玻璃、地弹门、卷帘门、防火卷帘门以及消防水电安装人工费83万元;4、展厅及其他大理石65元∕㎡,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开工日期2006年7月18日,竣工日期2006年10月28日。2006年7月16日,第三人李某与第三人蔡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深圳XX汽车4S店;工程地点:深圳市XX汽车城;建筑面积:5475㎡,其中宿舍楼面积:1225㎡,展厅及维修车间面积:4250㎡。土建工程200万元;开工日期:2006年7月18日,有效工期100天。2008年1月12日,第三人蔡某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XX深圳4S店土建保修款20000元,所有款已付清,合同作废。根据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被告XX建设总公司及被告XX建设东莞分公司均具有承包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第三人XX设计部的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室内外装饰设计,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施工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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