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012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0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东莞市XX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房某某,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XX发展总公司东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南方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吕某某(个体工商户东莞市XX装饰设计部的业主),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XX建设物业发展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南方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XX公司)、东莞市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XX公司)、蔡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潘某某、广东XX建设物业发展总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XX建设东莞分公司)、李某、吕某某,原审被告广东XX建设物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XX建设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6年10月10日受雇在深圳市XX汽车广场内的工地干活。2006年10月12日,原告在干活期间从该工地高处坠落摔成重伤,随即入住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下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共住院34天,产生医疗费23887元。出院医嘱为"全休五个月,住院期间留陪护贰人。加强功能锻炼。出院后一个月内患肢不下地负重。门诊复诊。骨折愈合后回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捌仟元)"。2007年1月8日,原告委托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确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农村户口,2007年1月定残时为48岁。原告住院后,被告XX东莞分公司垫付医药费25000元。2006年6月18日,第三人东莞XX公司与第三人XX设计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深圳XX汽车4S店;工程地点:深圳市XX汽车城;建筑面积:5475㎡,其中宿舍楼面积:1225㎡,展厅及维修车间面积:4250㎡。总工程造价393万元,其中:1、土建工程200万元;2、钢结构工程110万元;3、点式幕墙、电动门、铝塑板、顶部不锈钢花架、维修车间铝窗、展厅外墙钢化固定玻璃、地弹门、卷帘门、防火卷帘门以及消防水电安装人工费83万元;4、展厅及其他大理石65元∕㎡,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开工日期2006年7月18日,竣工日期2006年10月28日。2006年7月16日,第三人李某与第三人蔡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深圳XX汽车4S店;工程地点:深圳市XX汽车城;建筑面积:5475㎡,其中宿舍楼面积:1225㎡,展厅及维修车间面积:4250㎡。土建工程200万元;开工日期:2006年7月18日,有效工期100天。2008年1月12日,第三人蔡某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XX深圳4S店土建保修款20000元,所有款已付清,合同作废。根据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被告XX建设总公司及被告XX建设东莞分公司均具有承包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第三人XX设计部的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室内外装饰设计,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施工资质。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原告在被告深圳XX公司工地进行土建施工而受伤,被告深圳XX公司委托第三人东莞XX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第三人XX设计部,第三人XX设计部又委托第三人李某将涉案土建工程分包给第三人蔡某某。原告在进行土建施工的过程中受伤,因此第三人蔡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XX设计部和第三人蔡某某均没有工程施工资质,故第三人东莞XX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第三人XX设计部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应当与第三人蔡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深圳XX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受益方,依照公平原则亦应同上述责任人对原告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深圳XX公司承认其委托第三人东莞XX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称涉案工程原本分为钢结构工程和土建工程分别分包(发包)给第三人XX设计部及被告XX建设东莞分公司,但由于对第三人XX设计部比较熟悉,因此三方协商以第三人XX设计部的名义承包整个工程。涉案工程是由第三人蔡某某代表被告XX东莞分公司承接的,被告XX建设东莞分公司具有工程资质,因此被告深圳XX公司、第三人东莞XX公司、第三人XX设计部均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深圳XX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其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XX建设总公司、被告XX建设东莞分公司称其没有承包涉案工程,亦没有雇佣原告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从现有的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由第三人东莞XX公司发包,第三人XX设计部承包后又分包给第三人蔡某某。故被告XX建设总公司、被告XX建设东莞分公司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情况,原审法院对原告的各项请求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构成九级伤残,按照深圳市200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690.5元,按20年计算, 其应得残疾赔偿金18762元(4690.5元/年×20年×0.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应当按照2009年的标准进行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损失产生在2007年,应当依法按照损失产生时的上一年度标准计算,对于原告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2、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原告住院共产生医疗费23887元,其出院小结上已注明"骨折愈合后回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捌仟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原告另主张医疗费2000元,因出院小结上注明"门诊复诊",原告该主张应属合理,应予支持。故原告共应得医疗费33887元(23887元+8000元+20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须扶养母亲唐某某(75岁)、女儿潘某(8岁),但原告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亲属关系的证明,其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质证时亦未出示,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主张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因该次事故共误工6个多月(住院34天+全休5个月),其主张6个月的误工费,应予支持。因其未能提供收入证明,故原审法院按照深圳市2006年度每月最低工资810元的标准计算,其应得误工费4860元(810元/月×6个月)。5、护理费。原告应得护理费3400元(50元/天×2人×34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7、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发生住宿费,故该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相应票据,结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原告可得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其遭受的精神痛苦不证自明,原审法院酌定原告可得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依上,原告潘某某因本次事故共应得残疾赔偿金18762元、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33887元、误工费4860元、护理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78609元。对于被告XX建设东莞分公司已垫付的医药费人民币25000元,被告XX建设东莞分公司没有提起返还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原告潘某某因涉案事故尚应得赔偿款人民币78609元;二、被告深圳市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第三人东莞市XX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东莞市XX装饰设计部、第三人蔡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某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78609元;三、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3元,重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2553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人民币532元,由被告深圳市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第三人东莞市XX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东莞市XX装饰设计部、第三人蔡某某共同承担人民币2021元(原告潘某某应负担之数,原审法院已同意其免交;被告深圳市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第三人东莞市XX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东莞市XX装饰设计部、第三人蔡某某应负担之数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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