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012号 (3)
被上诉人潘某某答辩称:1、潘某某在工程现场干活受伤的事实已经得到确认,至于蔡某某和深圳XX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属其内部的事情,潘某某无法得知。2、原审认定医疗费由XX建设公司支付正确,实际上我方得到的医疗费有可能被XX建设公司追回,因此医疗费不应当扣除。我方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广东XX发展总公司东莞分公司和第三人广东XX建设物业发展总公司答辩称:1、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关于已经支付的医疗费问题,我方没有参与本案的任何事情,所以不存在追偿的问题,医疗费25000元不是我公司支付的,公司在深圳南山地区没有业务。
被上诉人吕某某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深圳XX公司和东莞XX公司的意见。
被上诉人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二审调查,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原审认定的XX建设东莞分公司垫付医药费25000元外,原审判决查明的其它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东莞市XX装饰设计部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是吕某某。2、东莞XX公司与莞城XX设计部2006年6月18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其中,XX设计部的签约代表人是李某),李某与蔡某某于2006年7月16日也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书》,两份合同书不仅名称相同,合同的绝大部分内容也相同,包括了"工程概况及要求"、"甲方工作"、"延期开工"、"工期顺延"、"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安全文明施工"、"工程付款"、"工程量的确认及工程进度款支付"、"竣工结算"、"保修"、"担保"等十一个方面,唯一区别在于"工程概况及要求"和"工程付款"两方面,东莞XX公司与XX设计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土建、钢结构、门窗、展厅等四大工程和相应的付款时间、金额,李某与蔡某某签订的合同只约定了土建工程和相应的付款时间、金额,而李某与蔡某某之间的土建工程合同和相应的付款时间、金额约定与东莞XX公司与XX设计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土建工程和相应的付款时间、金额完全相同。3、东莞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同时是深圳XX公司的大股东(拥有公司65%股份)和监事。4、本案二审审理期间,XX建设东莞分公司和XX建设总公司明确其公司并未支付25000元医药费给潘某某。5、本案诉讼过程是,潘某某于2007年6月7日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07年9月7日作出(2007)深南法民一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潘某某、XX建设东莞分公司和XX建设总公司三方均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0日以漏列主体、程序违法为由裁定[(2008)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815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另外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作出本案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程序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本案中,XX设计部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是吕某某,故本案依法应以吕某某为当事人。个体工商户以其业主的所有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以XX设计部为当事人明显有误,更改为吕某某后,也未影响到潘某某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的错误直接予以纠正。二、实体方面。1、关于东莞XX公司的法律地位及责任问题。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深圳XX公司基于与东莞XX公司的关联关系,将拟建的位于深圳市XX汽车广场内的XX汽车销售工地工程委托给东莞XX公司发包,在此法律关系中,深圳XX公司是委托人,东莞XX公司是代理人,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中深圳XX公司作为工程实际发包人,应当与受害者潘某某的雇主蔡某某对潘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东莞XX公司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2、关于李某的行为性质。本案中,李某代表XX设计部的业主吕某某与东莞XX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将承接的四项工程中的一项───土建工程分包给蔡某某,同样地,李某作为吕某某的代理人,对于潘某某所受的伤害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3、关于蔡某某的法律地位及应承担的责任。上诉人深圳XX公司和东莞XX公司主张蔡某某挂靠XX建设东莞分公司,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特别是被上诉人潘某某的陈述、一审时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足以认定蔡某某是潘某某的雇主,故蔡某某依法应当向潘某某承担雇主责任。4、关于深圳XX公司和吕某某应承担何种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深圳XX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吕某某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明显知道蔡某某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条件,但仍将涉案工程交由蔡某某施工,故对本案事故引起的潘某某损失,深圳XX公司和吕某某应当与蔡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5、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赔偿费用。①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潘某某因本案事故可得各项赔偿费用78609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②关于原审判决认定XX建设东莞分公司垫付的医药费25000元问题。二审审理期间,XX建设东莞分公司和XX建设总公司向本院明确,该两公司并未支付25000元医药费给潘某某,因此,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深圳XX公司和东莞XX公司虽主张蔡某某以XX建设东莞分公司的名义支付了该25000元医药费给潘某某,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更为重要的是,蔡某某对此也予以否认,因此,对该25000元,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也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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