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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012号 (4)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第三人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潘某某赔偿款人民币78609元,上诉人深圳市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第三人吕某某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3元,由被上诉人潘某某负担532元,上诉人蔡某某负担2021元,上诉人深圳市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第三人吕某某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潘某某负担之数,原审法院已同意其免交;第三人蔡某某应将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659元,由上诉人蔡某某负担4553元,上诉人深圳市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1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炜冕

审 判 员 张辉辉

代理审判员 马小虎

二О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曾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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