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606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6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代表人常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
原审被告韩某某,女。
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原审被告韩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2月3日,原告驾驶自行车至福田区福荣路石厦南公交总站路段时,与被告韩某某驾驶的粤BJNXXX号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口岸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0年3月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第四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10年3月7日出院。《出院记录》写明:入院时右枕部头皮见2处长分别约1cm、5cm伤口,已缝合,皮下见一约4×3cm2血肿,右上眼睑见一约6×3cm2创面,右下眼睑见一长约6cm伤口延伸至右侧面部,右侧鼻翼见一约0.6cm纵行裂口,上唇右侧见一约0.5cm纵行裂口等;出院诊断为左岛叶脑挫裂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左眼上、下眼脸裂伤、左侧鼻翼裂伤、上唇裂伤、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全休一月,防止再损伤,如有不适,门诊随诊,住院期间留陪1人,建议外院行高压氧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韩某某垫付。
出院后,原告于2010年4月1日至河南省孟津县人民医院就诊,并在该院做了头颅CT,花费CT费280元。原告主张其另花费了486元医疗费,提交了深圳市益民门诊部的收费收据、深圳市友和医药有限公司的发票、深圳市永安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等证据,上述票据均无病历佐证。
2010年5月14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目前尚遗有面部疤痕12cm,明显影响容貌,并有头晕、嗅觉明显减退等症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对照4.10.2.o款规定,评定其损伤为十级伤残。另该鉴定意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认为,原告需进行必要的医学整形治疗,后续治疗费用约需6000元。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1300元。
原告系农村居民,在诉讼中为证明其在深圳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2、某某公司出具的证明,称原告于2008年4月8日开始受雇于某某国际系统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国际物流部,由于某某公司收购某某国际系统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物流业务,原告于2009年4月1日开始转入某某公司任职,目前仍在某某公司工作,月基本工资为1513元,固定补贴为540元,于2010年2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某某公司批准原告休半年病假,病假期间工资支付安排如下:前3个月每月支付基本工资的80%加全额固定津贴,后3个月每月支付1000元加全额固定津贴。3、招商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显示2009年1月7日、2月6日、3月6日、4月7日、5月4日、6月5日、7月7日、8月7日、9月7日、9月30日、11月6日、12月7日,2010年1月1日、2月5日分别有现金存入,存入金额分别为:3936.71元、3971.61元、1919.09元、2760.26元、1882.29元、2593.61元、2697.02元、2129.92元、2028.72元、2065.52元、2647.78元、1890.72元、4137.33元、2854.93元,其中前两笔款项的文字摘要均为"代发工资"。4、原告的两张社会保险卡及社保清单,两张社会保险卡的签发日期分别为2008年5月21日、2009年7月13日。社保清单则显示缴费单位为某某公司,被保险人为原告,缴费期限自2009年5月至2010年2月。5、某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6、深圳市暂住证和居住证各一张,暂住证显示原告服务处所为"长城国际系统科技",有效期为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居住证的签发日期为2009年8月20日。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