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606号 (2)
原告称其父亲因照顾受伤的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猝死,对其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并就此提交了以下证据:1、法医学死亡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死者为郭龙道,发现尸体时间为2010年3月10日,死亡原因为猝死;2、孟津县公安局城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郭龙道与原告的父子关系属实。
被告韩某某系肇事车辆粤BJNXXX号车的车主,粤BJN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韩某某负涉案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承保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车辆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某某则应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治疗尚未终结、鉴定意见与原告的《出院记录》相矛盾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法院认为,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具有合法的司法鉴定资质;其在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到的身体损伤已经治愈出院,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时机不当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面部疤痕检查所见为12cm系其面部疤痕的总长度,与《出院记录》并无大的出入,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两者有矛盾,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以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0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相关规定进行计算,包括:
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和《河南省孟津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确认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自行支付了医疗费280元。原告主张其支付医疗费766元,但其提交的其他医疗票据无病历佐证,不予采信。
2、后续治疗费。根据《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
3、鉴定费。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了鉴定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支出鉴定费130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予以确认。
4、营养费。原告未提交有关其购买营养品的票据,但鉴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严重,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酌定其营养费为15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3天,参照深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50元/天×33天)。
6、护理费。根据《出院记录》,确认护理人员1人、护理时间为33天(2010年2月3日至3月7日)。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护理费参照深圳地区护工劳动报酬情况,按照50元/人.天计算,为1650元(50元/人.天×33天×1人)。
7、误工费。根据《出院记录》和鉴定报告内容,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100天(事故发生当天2010年2月3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0年5月13日)。根据招商银行帐户交易清单,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前14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79.68元,原告主张其受伤前平均工资为2053元,并未超过其实际收入,予以照准。根据原告工作单位某某公司的《证明》,确认原告2010年2月3日至2010年5月2日期间每月工资减少302.6元,此后每月工资减少513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095.9元(302.6×3+513元/30天×11天)。
8、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原告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其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有固定收入,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09年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29.31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53459元(26729.31元/年×20年×0.1)。
9、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在处理事故和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致残,身体及精神均受到一定伤害,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称其父亲去世对其造成巨大精神损害,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父亲去世与涉案交通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其父亲去世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上述款项合计77934.9元(含医疗费28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其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7654.9元。余额28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责赔偿。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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