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606号 (3)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郭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77934.9元;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77654.9元;三、被告韩某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280元;四、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收取512.5元,由原告负担132.5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379元,被告韩某某负担1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并依法改判。其事实与理由是:一、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上诉人对鉴定结果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并于法定期间向一审法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未受理,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导致按照十级伤残认定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因此应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二、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达不到十级,一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534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受伤部位即面部疤痕仍需继续治疗而未治疗终结,司法鉴定机构在被上诉人未治疗终结时就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严重违反了相关规定,不能由此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上诉人面部疤痕达不到十级伤残标准,且在做了面部疤痕医学整形治疗手术后达不到伤残评定标准,不构成伤残等级。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历资料,其面部线条状瘢痕不足10cm,不符合十级伤残的标准。依据鉴定意见,被上诉人的面部疤痕治疗尚未终结而仍需要后续治疗,也就意味着被上诉人在治疗终结期满即医学整形治疗手术后面部疤痕不会遗有12cm。被上诉人在做了面部疤痕医学整形治疗手术后,达不到伤残评定标准,不构成伤残等级。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明显不足,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提供的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具有明显瑕疵,不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650元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改判上诉人对以上费用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以上费用共计7650元。以上费用均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进行赔偿,因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外的部分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外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7650元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明显没有法律依据。五、一审法院在没有医嘱佐证的情况下,酌定营养费1500元,没有事实依据。六、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诉讼费379元、鉴定费1300元,没有法律依据。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379元和鉴定费1300元。
被上诉人郭某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是正确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客观、准确、真实,上诉人没有证据反驳,提出重新鉴定,属于滥用诉讼权利。二、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有居住证、劳动合同等证实。三、一审判决上诉人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承担赔偿责任,合乎法律规定。
原审被告韩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鉴定机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时,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损伤治疗已经终结,评残时机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3.2条款列明的伤残"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的规定,鉴定程序不存在违规;上诉人亦未举出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其他需重新鉴定的情形,其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被上诉人面部遗留疤痕,明显影响容貌,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认定被上诉人进行医学整形费用需6000元,该项费用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的"适当的整容费",但进行整形后能够达到何种效果,是否能完全消除疤痕,并无确定结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进行疤痕治疗后,不构成伤残等级,没有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被上诉人虽是农村户籍,但一审中提交了暂住证、居住证、公司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社保清单等证据,形成了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上诉人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残情况,原审支持1500元营养费,数额适当,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不应当支持营养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上诉人以保险条款约定为由,主张其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达到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后续治疗费6000元亦属于医疗费范畴,不应再由保险公司负担,因交警部门认定原审被告韩某某对涉案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该款应由韩某某负担。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归于财产损失范围,未超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应由上诉人负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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