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34号 (2)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邓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其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认定医疗费3张系原件,5张为复印件,与事实相违背。上诉人提交的8张门诊收费收据及挂号收费收据均是原件,是上诉人花费的必要医疗费,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从2010年3月21日发生事故至2010年6月初,上诉人父母均中止工作,全职照料上诉人。《门诊病假证明书》亦明确载明右足外伤,护理两人。因上诉人的父母做小本生意,无法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上诉人提出护理费3000元(50元/天/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三、发生交通事故后,以前开朗活泼的上诉人变得沉默寡言,时常半夜惊醒哭闹。因害怕与周围的人交流,腿伤痊愈至今仍无法上学接受教育,在升学考试中因分数无法达到标准而不能就读一年级。上诉人母亲把孩子车祸后的真实状况告知医生,医生根据这些事实,诊断上诉人患有精神创伤后应激性障碍,该诊断结果专业且具有公信力。上诉人尚年幼,交通事故必然导致其精神遭受严重恐惧,这是常理。因此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过低。四、上诉人因受伤至医院诊断的交通费用,是被上诉人侵权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100元,过低。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叶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一审庭审笔录显示,上诉人提交治疗费票据8张,3张原件,5张复印件,上诉人主张其提交的收据均为原件,与庭审笔录反映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上诉人未住院治疗,亦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其有护理依赖,《门诊病假证明书》不能作为其请求护理费的依据,故上诉人请求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的伤势未构成伤残等级,原审鉴于上诉人年龄尚幼,酌情支持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与上诉人所受精神损害程度相适应,处理适当,上诉人主张过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交通费,原审酌定100元,数额亦是适当的,上诉人关于交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3元,由上诉人邓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飞
审 判 员 袁 劲 秋
代理审判员 唐 国 林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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