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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31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某物业清洁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某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物业公司)、深圳市某某物业清洁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清洁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系深圳报业集团发行公司某某发行站的发行员,2010年5月1日,原告送报纸到深圳市福田区某某大厦时,因被告的清洁工清洗玻璃,地很滑,被告没有设立警示标志,导致原告滑倒。原告当天在深圳市福田中医院数字化影像DR检查报告的诊断意见为,"腰椎退行性变并椎小关节病,腰4/5、腰5/骶1椎间盘退变?建议CT检查。腰3左侧横突综合症?"当日花费医疗费426.5元,由被告清洁公司负担。2009年5月4日,被告物业公司给付原告慰问金300元,原告出具收据,并承诺在商报大堂摔跤事件处理完毕。深圳报业集团发行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8日出具证明,载明原告于2009年5月1日因日常工作受伤,从当日起未提供劳动,但该公司向其支付了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的工资。2009年10月23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深劳鉴首字(2009)第242493号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1、未达至伤残等级;2、未达到生活处理障碍等级;3、无医疗依赖;4、不安装康复器具;5、医疗终结日期为2009年9月21日。关于医疗费损失金额,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了医疗费收据29张,其中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5张405.49元(金额分别为21.8+115.20+182.94+31.35+54.2)(另有2张系原告当庭提交)、门诊西药房药品发药清单9张、挂号诊金收费收据3张24元(金额为8+8+8)、银行卡签购单8张、门诊收费清单1张、急诊处方1张,证明原告因伤支出的医疗费用。法院对5张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405.49元(金额分别为21.8+115.20+182.94+31.35+54.2)、挂号诊金收费收据3张24元(金额为8+8+8)予以认定,据此,认定原告自行支付医药费429.49元。2008年7月23日,两被告签订深圳商报广场清洁管理承包合同,由被告清洁公司承包深圳商报广场日常清洁管理服务,若因被告清洁公司清洁、保洁不及时、不到位所造成的责任事故,被告清洁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合同期限从2008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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