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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30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某某,女。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易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某某,男。

上诉人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艾某某、原审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黄某某、唐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经法院调解离婚。2008年12月,被告黄某某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138万元,用于购买深圳市罗湖区某某路某某花园2栋B座1105号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2010年6月,两被告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该院出具的(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76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涉案房产归黄某某所有,今后因该房产生的权利义务由黄某某享有和承担;黄某某补偿唐某某财产折款人民币32万元。因两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两原告于2010年7月9日向法院起诉。

原审认为:原告所诉借款有借条、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购置家庭共同财产,本案借款是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76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今后因该房产生的权利义务由黄某某享有和承担",其中所称"义务"并不涵盖本案债务,该调解书没有对本案债务作出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使两被告协议约定由其中一方承担本案债务,或者约定了各自承担本案债务的份额,该约定也不能对抗原告,原告仍然有权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被告唐某某关于本案债务应由被告黄某某独自承担的辩解意见有悖于事实和法律,不予采纳。本案借款属于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提出了返还请求,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被告黄某某、唐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艾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38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人民币138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7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应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20元,收取8610元,由两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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