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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30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某某,女。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易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某某,男。

上诉人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艾某某、原审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黄某某、唐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经法院调解离婚。2008年12月,被告黄某某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138万元,用于购买深圳市罗湖区某某路某某花园2栋B座1105号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2010年6月,两被告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该院出具的(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76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涉案房产归黄某某所有,今后因该房产生的权利义务由黄某某享有和承担;黄某某补偿唐某某财产折款人民币32万元。因两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两原告于2010年7月9日向法院起诉。

原审认为:原告所诉借款有借条、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购置家庭共同财产,本案借款是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76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今后因该房产生的权利义务由黄某某享有和承担",其中所称"义务"并不涵盖本案债务,该调解书没有对本案债务作出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使两被告协议约定由其中一方承担本案债务,或者约定了各自承担本案债务的份额,该约定也不能对抗原告,原告仍然有权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被告唐某某关于本案债务应由被告黄某某独自承担的辩解意见有悖于事实和法律,不予采纳。本案借款属于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提出了返还请求,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被告黄某某、唐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艾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38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人民币138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7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应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20元,收取8610元,由两被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唐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其诉讼请求。其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夫妻共同债务138万元应由黄某某独自偿还。(一)上诉人和黄某某在离婚案中,已经对138万夫妻共同债务作出处理,该债务和房产一起由黄某某享有和承担。1、2009年8月17日,上诉人与黄某某离婚诉讼经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901号民事判决,确认涉案房产价值260万元,判决该房归黄某某所有,今后因该房产生的权利义务由黄某某享有和承担,黄某某支付唐某某财产折款35000元。2、上诉人不服(2009)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901号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6月21日,上诉人与黄某某达成协议,涉案房产归黄某某所有,今后因该房产生的权利义务由黄某某享有和承担,黄某某支付唐某某财产折款32万元(房产和股票等均包含在内)。(二)根据上述(2009)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901号判决和(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767号民事调解书,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因购房向被上诉人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该夫妻共同债务为该房产义务的一部分,房产判归哪一方,债务即应由哪一方偿还。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76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今后因该房产生的权利义务由黄某某享有和承担"中的"义务"是否包含138万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认为,"今后因该房产生的权利义务"包含本案138万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一)从离婚案的一审判决和调解结果看,价值300多万的房产判归黄某某享有,上诉人仅仅分得32万补偿款,明显不符合我国《婚姻法》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均分的法定原则。根据(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767号案2010年6月10日的《调查笔录》,上诉人陈述:"该房产现值最低2.3万/㎡,最高2.7/㎡,该房建筑面积140.68㎡,总价最低337.64万元,最高379.836万元,若该房判归我方(上诉人),我方最低补偿黄某某34.282万,最高补偿黄某某62.418万元",说明在计算补偿数额时,先减去了260万元债务(包括对被上诉人的借款和银行贷款)。上诉人和黄某某在这个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二)黄某某在离婚案中多次表明上诉人的债务由其独自偿还。在离婚案一审、二审中,黄某某均出具《协议书》,并于2009年10月27日出具《对协议书的说明》,明确表示,"男方所借款项女方不负偿还义务"。可见,对于本案138万元债务,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责任。(三)2010年6月13日的二审调查笔录中,黄某某及其代理人对于房屋竞价的处置方案是:"假设对方竞价成功,首先还债,房屋增值部分和已还银行贷款部分一人一半,扣除借父母的钱"。而最终调解书也正是这一结果。三、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与黄某某已经离婚,共同财产在离婚诉讼中经法院调解制作了调解书,对于共同债务承担已作出分割。调解书确定借父母的138万元债务及银行按揭贷款由黄某某承担,因此本案债务与上诉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四、即使上诉人主体适格,被上诉人对离婚调解书中的债务分割是十分清楚的,在他们明确同意之下,确认由黄某某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被上诉人与黄某某系父母子女关系,被上诉人参与了上诉人与黄某某离婚诉讼的庭审及调解,上诉人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知道该债务属于黄某某的个人债务,与上诉人无关。五、本案不同于通过假离婚逃避债务的案件,离婚诉讼与本案不能完全割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夫妻双方为逃避债务而故意以个人名义欠下债务或者用内部约定对抗债权人,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和黄某某离婚的意思是真实的,不应适用该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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